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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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5日,陕西省洋县人,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农民。2001年至案发时任石峡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9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旦,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3日,身份证号x,陕西省洋县人,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2年11月至案发时任石峡村村委会主任、村文书,系茅坪镇本届人大代表。2009年9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某某患病,应其书面申请延期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初至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多次通过虚报冒领、截留私分的方式贪污民政救灾、救济、灾民建房款及五保户生活供养费x元,其中张某某个人分得x元,龙某某个人分得x元,二人自用。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张某某以自己现患有重病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关于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应区分被告人因公垫付给村上款项。张的冒领款项行为镇政府的干部也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现患有绝症,需继续治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监外执行。

被告人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龙某某对村上公共事务有垫付资金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洋县X镇X村向镇上上报粮食直补款时,因村民居住分散,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商量后私刻了村民印章,均由龙某某保存。2006年年底洋县财政局、民政局下拨了农村五保户供养资金标准,二被告人商量后上报了本村五保户名单。2007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以村民居住分散为由持村民私章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本村X年度五保户供养费,除发给8户五保户供养费外,其余三人彭发林、李改琴、刘来顺的供养费1800元未发,张某某以该3人不符合条件为由提出将该款私分,龙某某同意,二被告人各分得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何XX(洋县XX镇XX村XX委员)证言,证实没有人通知她参与研究向上级申报五保户补助、救灾款和灾民建房款的事,她本人也没有听村主任龙某某和村支书张某某说过这事。村上没有公示过“五保户补助,灾民救灾、建房款”的名单。该村X村民杨狗娃去年冬天住到周至县去了,其他的事她本人不知道。2、证人张XX(洋县XX镇镇长)证言,证实按照规定应由各村对上报镇上的五保户及扶贫救济、救灾户公示无异议后再上报镇政府,镇上研究后公示无异议后上报有关部门,被批准后将款拨到民政部门,由民政员造表后经他签字发放,要求必须本人持印章领取,不允许他人代领。他不知道石峡村村支书张某某和村主任龙某某代领五保户供养费、扶贫救济款、救灾款和私分x多元的事情。3、证人苗XX(XX镇XX专干)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由张某某和龙某某代领了大多数石峡村五保户供养费及救灾、救济款,一般是龙某某办手续,且持有救助户的私章。2006、2007、2008年石峡村未上报五保户死亡情况,2009年4月份上报张志顺、雍纪成二人死亡。4、证人陈XX((略)村民)证言,证实村长龙某某于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来到他家,给生活在他家的刘来顺200元和300元钱,村上曾给刘发过被子、棉袄和大米。此外他本人和刘来顺都未从县、镇、村上为刘领过钱。他未给刘来顺刻过私章,且龙某某给刘来顺钱时没有履行任何手续。5、证人彭XX((略)村民)证言,证实他和妻子李改琴没有申报过生活补助和救灾款,村上有没有替他们报不清楚,2007年龙某某给过他们100斤大米、50斤面粉和一床被子,2009年春节前给了300元现金,此外没有给过他们任何钱,他们也没有委托过张某某和龙某某替他们到镇上领过任何钱。他本人的私章在家中从未外借过,妻子李改琴没有私章。6、涉案印章的照片,证实私章系办案人员从龙某某家中提取。7、石峡村民政救济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证实该村民政救济发放中有11户村民,每户发放金额600元,其中包括彭发林、李改琴、刘来顺三户,且该三户的款项均已盖章领取。8、二被告人供述。

(二)2008年2、3月份,根据洋县民政局洋民发(2008)X号文件通知及茅政发(2008)X号文件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本村六户灾民、五保户、困难户春节前的生活困难救助款1800元,二人从中截留1200元,各分得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XX(洋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大约一年前村上给过他粮款,村主任龙某某和村支书张某某分别给过他几百元钱,但都没有履行过什么手续。他本人没有去镇上领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过张某某和龙某某替他领过。他本人的私章没有外借给龙、张使用过。他本人不知道自己是五保户。2、证人龙XX(洋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村长龙某某给过他100元钱,但没有打什么条据,此外他没有领过任何钱,也不知道申报补助款的事。他本人的私章被龙某某要去很长时间了,到现在也没给他。3、证人黄XX(洋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近几年村上主任和支书没有给他发过钱,他不知道申报补助款的事,也未委托别人帮他领钱。他私章一直在家,未出借过。4、石峡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村民庞春胜(又名庞某娃)于2006年5月死亡,刘老闷于2007年11月死亡,张志顺于2005年底死亡,陈翠兰于2006年底死亡、雍纪成于2006年底死亡,杨存连于2008年7月份死亡。5、石峡村民政救济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证实石峡村救灾粮款共计1800元,发放六户,其中包括张月狗、龙某柱、黄某娃三人,且该款项均已被他人领取。6、二被告人供述。

(三)2008年“5.12”地震后,根据洋县民政局、财政局(2008)X号文件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茅坪镇X村九组村民金云霞的重度危房户建房补助款x元(第一次)后,未发放给金云侠,二人将此款截留,各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金XX(洋县XX镇XX村村民,龙某某母亲)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过后儿子龙某某告诉他上面给她补助了x元的建房钱,但钱没有交给她本人,而且村上上报此事的时候她本人并不知道。龙某某帮她刻了私章,私章在龙某。2、石峡村民政“5.12”地震救灾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证实洋县财政局下拨建房补助款后,茅坪镇X村金云侠在补助范围,且补助金额x元,该款项以盖金云侠私章形式领取。3、二被告人供述。

(四)2008年十一月,根据洋县财政局、民政局(2008)X号文件通知,下拨了救灾捐赠款项,同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该村X村民张忠庆民政救济款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将此款截留,张某某、龙某某各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XX(洋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她家自2007年10月开始享受农村低保救济,救济款凭存折支取。此外镇X村上张某某和龙某某未给过她们钱,未领取过1000元灾民建房补助救济款。他父亲张忠庆的私章一个月前被龙某某以给她们办双女户证为名要走了,至今未还。2、石峡村民政救灾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证实洋县民政局下拨救灾捐助款后,茅坪镇补助张忠庆救济款1000元,且该款项以盖私章的形式领取。3、二被告人供述。

(五)2008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洋财发(2008)X号文件下拨给该村村民金云侠、刘来顺、庞春胜、刘老闷、彭发林、李改琴、卢吉清、张志顺、陈翠兰、张月狗、雍纪成、杨存连等12户灾后生活补助款4480元(第一次),二人将此款截留,各分得2240元。

2008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洋财发(2008)X号文件下拨给该村村民金云侠、刘来顺、庞春胜、刘老闷、彭发林、李改琴、卢吉清、张志顺、陈翠兰、张月狗、雍纪成、杨存连等12户灾后生活补助款4560元(第二次),二人从中截留私分2880元,各分得1440元。

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洋财发(2008)X号文件下拨给该村村民金云侠、刘来顺、庞春胜、刘老闷、彭发林、李改琴、卢吉清、张志顺、陈翠兰、张月狗、雍纪成、杨存连等12户灾后生活补助款4560元(第三次),二人将此款截留私分,各分得2280元。

2008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洋财发(2008)X号文件下拨给该村村民金云侠、刘来顺、庞春胜、刘老闷、彭发林、李改琴、卢吉清、张志顺、陈翠兰、张月狗、雍纪成、杨存连等12户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款4560元(第四次),二人将此款截留私分,各分得2280元。

上述四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卢XX(洋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他2009年冬天快过年时到镇上苗光义处领100元的取暖费时才知道自己是五保户,除此100元钱之外,他只记得张某某和龙某某给过他45元钱和14斤粮食。他个人的私章曾借张某某他们用过一次,从未领过民政救灾款。2、证人金XX((略)组长,XX委员)证言,证实他不知道他们组有五保户,本人没有经手过。本组村民雍纪成2006年冬天去世,杨存连2008年10月份去世,不知道他们生前有没有从村、镇上领过什么款。3、证人龙X(住(略))证言,证实他本人不知道其母亲陈翠兰是五保户。2006年其母去世,生前没有享受五保户补助和救济款。4、证人刘XX(洋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其弟刘老闷于2007年11月初八因病去世。生前从村、镇上领到过二、三次粮食、被子和衣服,没有委托别人代领过救济款。刘老闷本人没有私章。5、石峡村民政5.12救灾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证实洋财发(2008)X号文件下拨石峡村包括刘老闷的12人民政救济款,共计4480元。洋财发(2008)X号文件下拨石峡村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款发放对象为12户,共计金额4560元。洋财发(2008)X号文件下发后,石峡村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款发放对象为12户,共计金额4560元。洋财发(2008)X号文件下拨石峡村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款发放对象为12户,共计金额4560元。以上款项均以加盖救济户私章的形式领取。6、村委会证明,证实石峡村村民庞春胜(又名庞某娃)于2006年5月死亡,刘老闷于2007年11月死亡,张志顺于2005年年底死亡,陈翠兰于2006年年底死亡、雍纪成于2006年年底死亡,杨存连于2008年7月份死亡。7、二被告人供述。

(六)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洋民发(2008)X号文件下拨给该村五保户刘来顺、庞春胜、刘老闷、彭发林、李改琴、卢吉清、张志顺、陈翠兰、张月狗、雍纪成、杨存连等11人2007年度五保户生活补助费9900元,二人将此款截留,各分得4950元。

2008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洋财发(2008)X号文件下拨给该村五保户刘来顺、庞春胜、刘老闷、彭发林、李改琴、卢吉清、张志顺、陈翠兰、张月狗、雍纪成、杨存连等11人生活补助费x元,二人将此款截留,各分得6600元。

上述二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石峡村X年、2008年度五保户生活补助费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证实洋民发(2008)X号文件下拨的五保户生活补助费,石峡村为11人9900元。洋财发(2008)X号文件下拨给五保户的生活供养费中,石峡村为11人x元。该两项补助费均以盖五保户私章形式领取。2、二被告人供述。

(七)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茅政发(2007)X号文件拨付给该村村民陈翠兰、庞春胜、张月狗、刘顺来、龙某林等五人救灾款1200元,二人将此款截留,各分得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龙XX(洋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2006年因他家危房,村长龙某某给过他100元、2007年腊月龙某给过他900元,均未打收条,此外再未领过钱,也不知道村上有没有给他报过什么补助款。他在修房的时候,龙某某说过镇上给他申请了点钱,后来听说是x元,钱在龙某某那里,此外没有申请过任何款项。他本人私章一直在龙某某处。2、石峡村X.4洪灾救灾款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证实茅政发(2007)X号文件拨付村民救灾款后,石峡村受灾救助户为5人,且该款项均以盖受助户私章形式领取。3、二被告人供述。

(八)2007年7、8月,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洋财发(2007)X号文件拨付给该村五保户刘来顺、庞春胜、刘老闷、彭发林、李改琴、卢吉清、张志顺、陈翠兰、张月狗、雍纪成、杨存连等11人2007年度五保户供养费3300元,二人从中截留2400元,各分得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石峡村X年度五保户供养费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证实洋财发(2007)X号文件拨付给该村五保户供养费后,石峡村X村X人供养费3300元,该款项均以盖私章形式领取。2、二被告人供述。

(九)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洋民发(2008)X号文件拨付给该村村民金云侠、王小庆、张月狗、周土顺、杨狗娃等五户灾民倒危房重建补助资金x元,二人从中截留4000元,各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XX(洋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他家自2007年10月份开始享受农村低保救济,该救济款以存折支取,此外没有从镇民政上领取过任何款项。他的私章在他处,村X村主任没有用过。2、证人袁XX(洋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2008年地震后,没有人说过以她公爹周土顺名义上报危房建设补助的话,也没有领过补助款,她们也没有委托别人代领过补助款。周土顺没有私章。3、证人何XX(洋县XX镇XX村XX委员)证言,证实没有人通知他参与研究向上级申报五保户补助、救灾款和灾民建房款的事,村上没有公示过“五保户补助,灾民救灾、建房款”的名单。该村X村民杨狗娃2008年冬天住到周至县去了,其他的事他不知道。4、石峡村危房重建补助金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证实洋民发(2008)X号文件拨付的农村灾民倒危房重建补助资金中,石峡村总金额为x元,受助灾民五户,且该款项均以盖私章形式领取。5、二被告人供述。

(十)2007年8、9月,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从茅坪镇民政专干苗光义处领回茅政发(2007)X号文件拨付给该村村民王夭娃、王安军、吴某荣、庞春胜、杨祥云、张培义、吴某世、雍海军、王志礼、仇某章、徐兴岐、龙某林、刘来顺、黄某娃、张月狗、杨狗娃、张贵林、龙某柱等18人救灾款9000元,二人从中截留5400元,各分得2700元。

二被告人14次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民政救灾、救济、灾民建房款及五保户生活供养费x元,各分得x元,其中张某某所得赃款用于治病及购买空调,龙某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摩托车及购买红砖。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XX(洋县XX镇XX村村民)证言,证实除2008年冬天村主任龙某某给他50斤大米外,没有领过任何款项,也没人跟他说过。他本人的私章在家中保存,没有人借用过。2、石峡村X.4洪灾救灾款统计表及相关文件,证实茅政发(2007)X号文件拨付给石峡村洪灾救灾款9000元18户,该款项均以盖私章形式领取。3、二被告人供述。4、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洋县X镇党委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2001年4月至今任该镇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龙某某自2001年4月起主持石峡村村委会工作,2002、2005、2008年连任三届石峡村村委会主任。6、家电收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从石峡村X组杨会如处复印了张某某两次购买节能空调分别使用1780元和4460元及住院治病使用x元的票据。7、购车票据及买砖收据,证实龙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出资3726.50元在洋县秦祥摩托车经销部购得一辆宗申x-2B型摩托车及出资8000元购买红砖的事实。8、退赔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分别退赔赃款x元。

本案涉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私分民政救灾、救济、灾民建房款及五保户生活供养费共计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首起犯意,被告人龙某某积极响应,共同完成犯罪,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工作中有为公共事业垫支款项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巨惠荣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王政轩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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