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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申请宣告姜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姜某甲,男,住(略)。

申请人姜某甲要求宣告姜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姜某乙,女,(略)系申请人妹妹。被申请人姜某乙出生后,生长发育迟于同龄人,上小学时因智能低下不能胜任学习而退学。成年后,被申请人在家人指导下,仅能从事简单家务劳动,日常生活及个人卫生需由家人照料。

审理中,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姜某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由于智能低下,使其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参与诉讼活动,故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姜某乙的家人经协商确定由姜某甲担任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姜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姜某甲为姜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志成

书记员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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