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诉某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张某嘉,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某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4元;原告个人财产:被子八条,床单四条,床一张,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不同意与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某请求,若法院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同意按法律规定按月给付抚养费,并允许被告对子女一月探视一次。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不是八条而是六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张某嘉,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开始分居。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棉被六条,床单四条,竹床一张,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依法应予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原、被告之子现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其母亲抚养,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民,根据其经济现状和相关法律规定,应每年给付原告一次抚养费为宜。被告要求行使探视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和具体生活实际出发,原告要求每月探视一次过于频繁,应每年探视两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张某嘉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张某于每年的9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子女抚养费1400元,从2011年开始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张某可于每年一月和九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对子女张某嘉进行探视,从2011年开始执行,判决未生效已逾期的不再执行。
三、原告个人财产,棉被六条,床单四条,竹床一张,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