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金鑫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A类107-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红,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联创商务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鑫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城公司)诉被告河南中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公司)及中传公司反诉金鑫城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鑫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红、王云龙,中传公司中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城公司诉称,2008年12月8日,金鑫城公司与中传公司签订《委托发行协议书》一份,中传公司委托金鑫城公司发行其拥有版权的《中华武藏-陈式太极拳系列》(以下简称《陈氏》)。按照《委托发行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中传公司委托金鑫城公司为国内VCD、DVD的独家唯一发行方,发行期限为5年。《中华武藏》系列中的《陈氏》发行费每碟为x元整,3个小时,共计人民币x元,分三次付清。2008年12月2日,中传公司向金鑫城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中华武藏》系列中的《陈氏》的国内音像版权及追究侵权盗版责任全权授予金鑫城公司。2008年12月7日,金鑫城公司按中传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的要求将第一笔发行款x元汇入姜某指定的个人账户。2009年1月,金鑫城公司发现中传公司大量发行销售《中华武藏》系列中的《陈氏》音像制品,范围遍布全国各地,有批发、零某、网络销售,致使金鑫城公司无法发行销售,亏损严重,金鑫城公司多次联系中传公司要求其不要再违反约定发行销售,中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也多次口头答应不再发行销售,但直到起诉之日中传公司仍在发行销售。综上所述,中传公司在已许可金鑫城公司为国内VCD、DVD的独家唯一发行方后仍大量发行《中华武藏》系列中的《陈氏》音像制品,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发行协议书的有关规定,给金鑫城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金鑫城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中传公司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委托发行协议书》,由中传公司支付金鑫城公司违约金x元,并赔偿金鑫城公司发行费、版权费及复制加工光盘、印刷、包装等各种损失费共计x元。
中传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发行协议后,中传公司履行了自己交付母盘和外观设计义务的义务,未再授权他人发行,自己也未另行制作光盘,金鑫城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金鑫城公司本诉依据的主要证据(公证购买光碟内容)早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已制作出,用以冲抵演练老师的劳务费,对此金鑫城公司早就知晓;且该光盘内容与授权金鑫城公司的不是同一内容(这从光盘名称即可区分)。金鑫城公司通过引诱方式所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通过制作、销售许可光盘而从中受益,其已实现合同目的,已无解除必要。请求驳回金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传公司反诉称,2008年12月2日,双方在郑州签订《委托发行协议书》,约定由金鑫城公司独家发行中传公司独家拍摄某《中华武藏》大型电视系列典藏片中《陈氏》,发行期为五年,每小时发行费为x元,三小时发行费总计为x元,分三次付清;协议约定金鑫城公司须按双方认可的节目内容、碟面及外观包装印刷并贴上中国武术协会质量认证标志后方可发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协议签订后,金鑫城公司支付了首批发行费x元,中传公司提供了该节目的DVD母碟、碟面及外观包装的封面设计,可金鑫城公司并未按照中传公司提供的碟面及外观包装的封面设计去制作,而是另行设计了两套与原设计极不相符的封面与包装并大批量发行,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光盘出版发行之日,每个节目向中传公司提供20套样碟。到了2009年6月该付第二笔款项前期,金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9年5月1日将广东音像城X楼商铺及仓库、全部财产均转让给了他人,从杳无音信。中传公司多方联系甚至通过公安机关仍不见李某踪影,更谈不上支付发行费了。金鑫城公司违反双方关于封面设计与包装、付款期限及提供样盘等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签订协议应继续履行;金鑫城公司拒不按期支付发行费,并以转移公司财产后逃匿、无理缠诉等方式逃避应负的付款义务,应一次性付清发行费,请求判令金鑫城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发行协议,支付发行费x元及违约金x元。
金鑫城公司答辩称,中传公司严重违约,向市场大量销售其独家发行的音像制品,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中传公司的反诉请求。
金鑫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委托发行协议及清单,证明金鑫城公司发行《陈氏》音像制品权利合法;2、授权书,证明金鑫城公司拥有《陈氏》国内音像版权及追究侵权盗版责任的权利;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金鑫城公司将第一笔许可费x元支付给中传公司。第二组证据:1、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金鑫城公司要求中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中传公司拒不承认;2、公证书(2009)粤穗广内经字(第x、x、x、x号),证明中传公司大量发行、销售《陈氏》及中传公司承认收到x元许可费;2、正版光盘与非法发行光盘,证明中传公司大量发行、销售《陈氏》;3、非法出版的光盘,证明中传公司大量发行、销售《陈氏》。第三组证据,1、湛江影音公司母盘、子盘复制费发票,证明金鑫城公司的损失;2、光盘包装、盒某、印刷费的证据,证明金鑫城公司的损失。第四组证据,金鑫城公司与齐鲁音像出版社的协议书、委托书,证明金鑫城公司合法出版发行、销售。补充证据:1、证明、发票及DVD、刻录碟,证明中传公司在2009年1月7日继续发行、销售《陈氏》制品;2、北京青少年音像出版社证明,证明中传公司刻录、发行《陈氏》;3、授权书,证明中传公司授权出版社出版《陈氏》;4、节目确认证明,证明中传公司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给金鑫城公司造成损失;5、委托书,证明给金鑫城公司造成的损失;6、托运单,证明金鑫城公司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向中传公司邮寄样盘;7、解除协议函,证明金鑫城公司通知中传公司解除协议。
中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委托发行协议,证明原中传公司双方签订许可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陈氏》系列清单,证明授权给金鑫城公司的范围;3、授权书,证明中传公司已履行协议义务;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金鑫城公司仅支付《陈氏》许可费x元,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5、收条,证明表演者收到样盘冲抵劳务费。第二组证据,中传公司提供的光盘样盘、外观设计专利及金鑫城公司光盘,证明依许可协议约定提交了相关音像制品资料,切实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金鑫城公司未按约定发行、销售《陈氏》音像制品,构成违约。第三组证据,关于中传公司光盘为样盘的证明,证明金鑫城公司举证证据为样盘。样盘于双方签订许可协议之前已生产,金鑫城公司公证购买的光盘并非授权后中传公司重新制作,中传公司将其中一套销售给金鑫城公司不构成侵权。第四组证据,金鑫城公司《陈氏》音像制品,证明金鑫城公司未依中传公司标准发行、销售《陈氏》音像制品,存在违约行为,且已获得利益,实现其合同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并委托复制《中华武藏-陈式太极拳》26片套装DVD音像制品,外包装正视图显示中传文化荣誉出品字样,外包装后视图显示广东金鑫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字样。2008年12月2日,中传公司授权金鑫城公司陈氏太极拳系列国内音像版权。2008年12月8日,中传公司与金鑫城公司签订《中华武藏》系列音像制品中《陈氏》发行许可协议,一、中传公司为《陈氏》系列的主办方,在合作期间负责对该项目的策划、摄某、编辑工作;二、金鑫城公司为《陈氏》在国内VCD、DVD独家唯一发行方,发行期限为五年;三、金鑫城公司应按照双方认可的碟面及外观包装印刷,并贴上中国武术协会质量认证标识,方可上市发行;四、《陈氏》以55-65分钟/碟为计算单位,发行费每碟为x元,3小时节目,共计人民币x元;五、付款方式:分三次支付。第一次:自签订合同之日10天内支付x元;第二次:自签字之日180个工作日内支付x元;第三次:剩余x元自签字之日365个工作日内付清;六、收到发行费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中传公司提供给金鑫城公司合格的DVD母版、碟面及封面设计;七、该项目中的版费、表演者片酬及其他协作方的报酬和费用全部由中传公司负责支付。因表演者或著作权者及协作方引起的版权纠纷由中传公司负责。在本合同期限内中传公司不再将《陈式》系列授权给第三方;八、金鑫城公司在光碟出版发行之日,每个节目给中传公司提供20套样碟。若中传公司购买光碟,每张按2元支付等。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版权转让费总额的200%,并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中传公司、金鑫城公司均确认所授权的节目清单为《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2008年12月7日,金鑫城公司将第一笔许可费x元汇入中传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指定的个人账户。中传公司向金鑫城公司提交《陈式》音像制品母碟、外观设计及包装图样等全部资料。2009年1月9日,金鑫城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出版、制作该系列音像制品。2009年2月7日,金鑫城公司在光碟出版发行之后通过中原联运物流给中传公司托运20套样碟,样碟与中传公司向金鑫城公司提交《陈式》音像制品外观设计及包装图样有区别。之后金鑫城公司认为中传公司违背合同发行已授权金鑫城公司独家发行的音像制品,开始取证。2009年5月12日,金鑫城公司代理人沈睿谦同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到位于郑州的中传公司办公室,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包括《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在内的音像制品,中传公司工作人员将《陈式》及其他音像制品售予金鑫城公司代理人,金鑫城共支付人民币2480元,并获得相应发票,上述光碟外包装显示“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及“中传文化荣誉出品”字样,经核实,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未出版过《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金鑫城公司所购买的为刻录盗版碟。2009年7月5日,金鑫城公司以中传公司违反合同大量发行业已授权金鑫城公司独家发行的音像制品为由要求解除《委托发行协议书》,并向中传公司注册地址、2009年5月办公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姜某的家庭住址邮寄函件。三封邮件均被退回,邮政特快专递的改退批条上写的退回原因分别是原址查无此人及迁移地址不详。2009年9月30日,公证申请人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大红、金鑫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来登封市X路X号登封市X区武术音像总汇,公证员监督王大红对该店铺的经营者石素梅就2009年1月7日李某在该店铺购买《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三张DVD光盘的事实进行核实调查,石素梅称确是李某在登封市X区武术音像总汇购买的前述DVD光盘。石素梅称是由中传公司在李某买光盘的前十天左右向其供应的货。之后,王大红购买了《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该店经营者石素梅出具发票。2009年7月,金鑫城公司以中传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并由中传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金鑫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中传公司反诉金鑫城公司违约,请求判令金鑫城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发行协议,支付发行费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中传公司与金鑫城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陈氏》发行许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已履行该协议。金鑫城公司主张中传公司大量发行销售《中华武藏》系列中的《陈氏》音像制品,为此,金鑫城公司出具两组音像制品证据,分别是(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在中传公司办公室购买的两套《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和(2009)京方圆内京证字第x、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在登封市X路X号登封市X区武术音像总汇购买的《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对于在中传公司所购买的前述音像制品,中传公司陈述称,《陈氏》制作于2006年11月,是由北京市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的26片套装DVD音像制品,其中确实不包括《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和《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由于拳师暂时有腿疾,上述节目无法即时录制,只能用之前的录像。由于录像清晰度不够无法压制,因此当时刻录了一批光盘,主要是为顾全节目的完整性,上述光盘制作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目的主要是用于冲抵拳师的劳务费,但该音像制品有少量剩余。同时,中传公司举证电话录音证明金鑫城公司在双方的发行协议签订之前就知道市场上出现了上述音像制品,结合本院查明的《陈氏太极拳系列》制作于2006年11月的事实,本院采信中传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和《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虽系由中传公司盗版刻录,但上述音像光盘制成于二公司签订发行协议之前,同时,金鑫城公司对此事实也是知晓的。对于在登封市X路X号登封市X区武术音像总汇(业主石素梅)购买的《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和《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金鑫城公司出具此证据是为了证明中传公司在市场上向音像店大量供货销售《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和《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音像制品。业主石素梅的在公证机关公证的调查笔录中说明,是由中传公司向其供的货。中传公司对供货的说法予以否认,认为金鑫城公司没有提交供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石素梅作为金鑫城公司音像制品的经销商,在金鑫城公司未能提供中传公司向石素梅供货的单据,且中传公司否认曾向石素梅供货的情况下,石素梅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认定中传公司向石素梅供货。由于《陈式太极拳之十六老架二路》和《陈式太极拳之十七陈氏太极推手》刻录光盘形成时间早于中传公司与金鑫城公司签订发行协议的时间,且金鑫城公司知晓上述情形,同时,双方在签订发行协议时未就如何处理市场上已经出现的和中传公司保有的剩余的音像制品达成协议,所以本院认为,依据金鑫城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传公司在授权金鑫城公司独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后又大量制作并向市场销售上述音像制品。金鑫城公司所举网页证据也不能证明销售主体为中传公司,所以金鑫城公司诉中传公司违约证据不足。金鑫城公司获得样盘后进行了复制、发行,并且已支付首笔发行费,合同已获履行,金鑫城公司不能证明由于中传公司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金鑫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传公司以金鑫城公司违反双方关于封面设计与包装、付款期限及提供样盘等的约定为由要求金鑫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金鑫城公司举证其曾向中传公司邮寄样碟,中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据此,本院认为,金鑫城公司虽对外观、包装进行了部分修改,但中传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协议中关于外观、包装的条款重新达成了一致。所以,中传公司以金鑫城公司违反关于音像制品的封面设计与包装以及提供样盘的约定为由要求金鑫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鑫城公司未依许可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剩余许可费用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就发行及市场所出现的既有情况约定不详,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所以中传公司请求金鑫城公司支付剩余许可发行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支持中传公司请求金鑫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东金鑫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河南中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广东金鑫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中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许可发行费三万元;
三、驳回河南中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广东金鑫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广东金鑫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河南中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元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