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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刘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昊公司)诉刘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恒昊公司诉称:2007年1月19日,郑州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2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郑州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被告刘某未经许可大量销某郑州恒昊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给郑州恒昊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郑州恒昊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1、立即停止销某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郑州恒昊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刘某对涉案专利产品不知情,更不知晓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特征和整体视觉效果与其他产品的区别;二、刘某从未销某过侵权产品,也未以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销某过玻璃;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四、刘某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玻璃;五、郑州恒昊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郑州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略).X。2010年12月23日,郑州恒昊公司交纳专利年费900元。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根据主视图所示,玻璃(原野)的各单元图案是由四个等大的正方形排列组合,每个正方形内分别有一棵相同图案的树木,其中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玻璃均为光面,另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玻璃均为磨砂面。

2011年3月29日,郑州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盛海亮与两名公证人员于2011年3月30日来到位于开封市X路西(临城墙)的伟杰玻璃经营部,盛海亮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图案名称为“火树银花”的玻璃以及其他图案玻璃共3块,并取得了名为《小南门伟杰玻璃行》的购货单据一张和面额为二十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盛海亮对伟杰玻璃经营部和所购买的玻璃进行了拍照。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1)汴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为此,郑州恒昊公司支付公证费630元。

公证处保全名为“火树银花”的玻璃图案为:玻璃的各单元图案由四个等大的正方形排列组合,每个正方形内分别有一棵相同图案的树木,其中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玻璃均为光面,另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玻璃均为磨砂面。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图、专利年费收据、(2011)汴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郑州恒昊公司对玻璃(原野)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即判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郑州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刘某销某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两者各单元图案均是由四个等大的正方形排列组合,每个正方形内均有一棵相同图案的树木,其中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玻璃均为光面,另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玻璃均为磨砂面。两者单元图案与整体图案视觉效果均相同,因此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刘某未经郑州恒昊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某与郑州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图案玻璃的行为,侵犯了郑州恒昊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玻璃具有合法来源,所以郑州恒昊公司请求刘某立即停止销某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郑州恒昊公司没有提交其因刘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刘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刘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郑州恒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立即停止销某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的产品;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刘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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