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沅江市X路X巷X号X栋X单元X号。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沅江市X村X号。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沅江市X村X村X组X号。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XX与被告肖XX、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肖XX驾驶湘x面的车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母亲张丽华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肖XX、肖XX与原告多次协商,于201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被告愿意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00元,剔除已赔付的65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800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肖XX驾驶湘x面的车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母亲张丽华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被告愿意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000元,剔除已赔付的65000元,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8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800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肖XX、肖XX于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陆XX赔偿款1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则从下月的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赔偿款;
二、如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则剩余赔偿款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肖XX、肖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瞿静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志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