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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胡xx,嘉禾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环卫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雷xx,嘉禾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即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xx之夫。

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代理人胡xx,被告黄xx的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2月5日,两被告以集资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3月5日还清;2010年5月12日,被告黄xx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黄xx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13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1年9月底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黄xx辩称,三笔借款黄xx个人行为,与黄xx无关,但借款已还27000元,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两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限在2010年3月5日还清”。借款人黄xx、黄xx,2010年2月5日;2010年5月12日,被告黄xx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黄xx,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黄xx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黄xx,2010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共计130000元均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1年9月底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原告本金11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黄xx、黄xx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李xx、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黄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黄xx、黄xx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xx、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黄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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