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镇。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X镇。2007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天。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石某、喻某等人采用撬锁等方法,先后结伙至本区X街X村X号被害人王某住处,窃得电脑主机1台;至本区X镇X村长胜X号被害人吴某的住处,窃得数码相机、手机各1部及红双喜牌香烟1条等物;至本区X街X村X号被害人顾某的住处,窃得人民币2,400元及硬壳中华牌香烟2条;至本区X路X号被害人柴某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项链、手机等物。
2009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伙同邵某(另案处理)至本区X街X路X号X室被害人章某住处,窃得台式电脑1台、手机1部。
2009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喻某至本区X街X路X号沙县小吃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约100元。
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带捉下,于当日将被告人石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吴某、顾某、柴某、章某、陈某某陈某,证人沈某、邵某、洪某、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喻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喻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