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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我经李X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高速铁路工程上干活。2011年3月10日,我在3米高的钢筋架上焊接钢筋时不慎摔下,被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被告仅赔偿了我2000元,剩余费用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74元。

被告范某辩称:我和原告一样受陈X雇佣,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活;

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X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

2、湘雅医院放射报告单和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证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

3、医疗费票据九份及被告通过其父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证明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医疗费7316.18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5316.18元未付。

4、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x.92元。

5、新乡市强盛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护理期间损失为533.36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应为陈X。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干活受其指示。工作时间、工作种类、工作地点及工作任务、吃某、住宿、工资均由被告安排,指使,负责。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事实一致,并且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综上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雇佣原告在其承包工程中干活,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至5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原告经李X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江西省萍乡市X路工程上干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工资。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和住宿、吃某及劳动报酬都由被告负责,并给每位工人配备了头盔和安全带。2011年3月10日,原告在3米多高的钢筋架上焊接钢筋时未栓挂安全带,不慎从架上摔下。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湘雅医院检查后又转到河南滑县骨科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316.18元(含门诊费1096.9元和住院费6219.28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出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因被告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某施和有效的检查措施,致使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3米高的建筑物上干活,未按要求拴挂安全带,导致损害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范某及计算依据如下:

医疗费7316.1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误某6026.66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

护理费533.36元。,按原告妻子月2000元平均工资计算8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8天,每天按10元计算。

营养费80元。计算标准同上一项。

伤残赔偿金x.82元。

以上合计x.02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x.3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x.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x.7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万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七角(包括精神抚慰金贰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程淑芳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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