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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058号原告郴州市X区XX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新民市场。

原告郴州市X区XX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承建工程时,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气压砖,2009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654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尔后,原告又给被告送气压砖二车,货款分别为2610元、2164.32元,有单据为据,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41323.32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31323.3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是跟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武打交道,2009年10月24日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实,另二车货的单据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已付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武和其女友25000元,已付现法定代表人冯某玲10000元,被告还应刘某武的要求,代原告支付了原告应付的煤灰款,二相抵后,现是原告欠被告的款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被告承建工程时,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气压砖,被告亦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09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气压砖货款为3654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高峰加气砖厂货款叁万陆仟伍佰肆拾玖元(36549元)整,此据,朱XX,2009年10月24日”。事后,被告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玲货款为10000元,尚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1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原告单据上的一车加气砖,货款2164.32元,收货方是郴州长信建筑公司项目部;另原告单据上的一车加气砖,货款2610元,经手是杨文甫,该二车加气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用。审理中,被告不愿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2009年10月24日的欠条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被告购买原告的气压砖后,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49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单据上送给郴州长信建筑公司项目部的一车加气砖(货款2164.32元)以及2010年3月22日经手人是杨文甫的一车加气砖(货款2610元),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用,故原告请求该二车货款由被告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郴州市X区XX有限公司的货款26549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X区XX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荣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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