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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曾用名高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审理中,由于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言明一个月即11月16日归还。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上述事项。届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现已无法找寻到被告的下落,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所写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写下借条确认借款及还款期限。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高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人民陪审员陈莉萍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沈星丞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周逸敏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书记员沈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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