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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略),现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周某,男,19XX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至2009年10月23日经结帐欠货款人民币22,400元。后支付了14,500元货款。余款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90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1份。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事实具有证明力。

查明,被告于2008年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至2009年10月23日经结帐欠货款22,400元。后支付了14,500元货款。余款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9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确认欠款的数额,理应及时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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