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钮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爱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钮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进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2月,被告以原告累计三次大过为由将原告开除,而原告不存在违纪事实。工作期间,原告平时及双休日均加班。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月26日至2008年12月17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2008年7-9月高温费59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5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08年7-9月高温费。因2008年下半年经济危机,需要重新安排原告岗位,但原告拒绝公司的培训上岗安排,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定予以除名处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2月26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总装线普工。2008年6月,双方签订最后一期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因工作需要,或者乙方(原告)不胜任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乙方说明情况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变动岗位后的工资适用变动后新岗位的工资予以发放;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形式。原告实际每月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12月初,被告业务订单减少,总装部门产量减少,原有的四条流水线减成三条流水线作业,富余人员进行岗位调整。2008年12月8日,被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单,将原告从总装4#调至抽板部门,调整原因为“由于总装部门产量减少,人员进行调整”。原告之后仍在原岗位(总装4#)工作。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发出开除通知书,称“总装部门罗某某因违反《员工手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按规定公司决定给予开除处理。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13日至2008年12月17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2008年7-9月高温费5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009年8月24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不经预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5、连续12个月内累积三次大过者。
又查,被告公司2009年A版《员工手册》第9章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或消极怠工者,公司可不经预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再查,仲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单无异议。由于记不清楚实际出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无法确认。该工资单及电子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该期间原告国定节假日无出勤记录。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37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两年以上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被告欠付其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足额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累计三次大过,按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原告开除处理。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前已对原告作出记三次大过处理,且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2008年及之前实施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了不服从工作安排,即予解除合同,不予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及规章制度的依据,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现原告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7-9月间处于高温工作状态的时间及被告欠付相应高温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9月高温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2月26日至2008年12月17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9月高温费59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