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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沅江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沅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城,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谭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定,陈某甲自2002年5月至2008年8月随父亲陈某乙在广州市X村民委员会做生意,且在广州市X镇江米龙幼儿园生活和学习,2008年8月到沅江爷爷奶奶家过暑假。2008年9月1日15时某,被告赵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自沅江市石矶湖大桥向沅江市老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商贸街红日婚纱店地段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陈某甲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22日,共住院52天,第二次住院从2009年7月5日至7月29日,共住院24天,两次住院共计76天,费用已由被告支付x元,门诊医疗费13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一人陪护6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省2009—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计算标准:(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x.68元;(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的理由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2)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法律后果,(3)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1、2009年11月26日,广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以及广州市X区分局太和派出所证实:兹有湖南省南县金盆农场二分场第五队陈某乙,自2002年5月起租在我辖区,至2008年8月26日从事服装零售工作,其女儿陈某甲出生起随父亲陈某乙居住在一起生活,以及陈某甲2008年7月在广州市X镇江米龙幼儿园生活和学习情况。能证实陈某甲在发生事故之前在广州市X村民委员会地域内生活和学习。原判没有考虑陈某甲自2002年5月至2008年8月随父亲陈某乙在广州市X村民委员会做生意,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应当是广州市X村民委员会地域。2、2008年9月10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赵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湘H—x车辆上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26日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3、原判决认定,陈某甲的户籍所在湖南省,赔偿标准按湖南省2009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伤残赔偿金x.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20×10%),医疗费(x元),护某9788.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20元,合某人民币x.8元。由赵某负担80%计x.64元,陈某甲负担2%计x.8元。原审陈某甲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x.62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人民币x.62元。核实双方支付的金额,陈某甲购买的尿不湿243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900元。赵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13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陈某甲第一次住院52天(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22日),需要一人护某24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广东省2009—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计算标准:(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x.86元;(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0元。据此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的大小和支付的费用,以及不同地区差额的赔偿标准和未投交强险的过错责任等情况来确定赔偿金额。陈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双方混合某错,只构十级伤残,一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判决:1、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门诊医药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人/天)、残疾赔偿金x.72元(x.86元×20年×10%)、护某6300元凶(210天×30/人/天)、交通费900元、尿不湿243元、鉴定费920元。共计人民币x.72元。3、由赵某赔偿陈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72元、护某63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x.72元。4、交强险外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尿不湿243元、鉴定费92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x元,由赵某负担80%即人民币x.6元。监护某陈某乙负担20%计人民币4675.4元。5、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合某由赵某赔偿陈某甲损失x.32元。减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和门诊医药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还应赔偿陈某甲损失x.32元。其余损失,由监护某陈某乙自负。原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审原告陈某甲负担70元,原审被告赵某负担280元。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陈某甲的残废赔偿金标准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陈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陈某甲之父陈某乙由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广州市暂住证;2、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于2007年8月29日起在广州太和邮政储蓄所的存折一本;3、陈某甲之弟陈某甲奇于2006年6月27日在广东市南方医院的出生证明;上述证据能证明陈某甲一直生活居住在广州。赵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对陈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一审认定陈某甲的残废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有误。陈某甲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的证据有:1、广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及广州市X区分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内容为兹有湖南省南县金盆农场二分场第五队陈某乙,自2002年5月起至2008年8月26日租居在其辖区从事服装零售工作,其女儿陈某甲自出生起一起随父亲陈某乙生活;2、陈某甲自2006年起在广州市X镇江米龙幼儿园生活和学习,以及该幼儿园颁发给陈某甲的各种奖状;3、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于2001年11月5日起由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广州市暂住证;4、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于2007年8月29日起在广州太和邮政储蓄所开户的存折一本;5、陈某甲之弟陈某甲奇于2006年6月27日在广州市南方医院的出生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甲经常居住地为广东城镇,一审认定陈某甲的残废赔偿金按广东省2009年—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的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x.86元/年]正确,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陈某甲的残废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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