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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谌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略)(以下简称东坪钒厂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略)。

负责人王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谌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略)(以下简称东坪钒厂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谌某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省(略)之委托代理人李政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1、谌某的最后用人单位的确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用人单位承担”。谌某原系东坪钒厂职工。2005年1月1日东坪钒厂将其所有厂房及全部设备,租赁给华林钒业有限公司经营,谌某等部分职工继续在租赁企业从事原工作。2005年12月30日被告与东坪钒厂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未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检查。

谌某与东坪钒厂解除劳动关系后,谌某未继续在华林钒业工作,东坪钒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谌某的最后用人单位是东坪钒厂,东坪钒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谌某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某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关停东坪钒厂,2006年3月22日依法成立了(略),全权负责对该厂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目前尚在清算过程中。因此,谌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略)承担。

2、谌某的本人工资标准的计算。谌某从2005年12月30日与东坪钒厂解除劳动关系,至确诊患有贰期矽肺职业病、劳动能力构成肆级伤残的期间,谌某未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工作,其作为农民工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十六条之规定,参照益阳市上年度下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谌某月工资标准为1086元,肆级伤残计算96个月。

3、东坪钒厂清算组是否应当承担谌某因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谌某主张因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康复性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谌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元/月×18个月=x元;2、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1086元/月×96个月=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某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六条、卫生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二、由东坪钒厂清算组一次性支付谌某肆级伤残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合计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坪钒厂清算组负担。

宣判后,谌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谌某所患贰期矽肺职业病属工伤,东坪钒厂清算组应承担支付谌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2、原判适用益阳市2007年度下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错误,应按2007年度益阳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即每月1543元计算。3、谌某已提供萸江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以后每年治疗费用为8000—x元左右。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东坪钒厂清算组一次性支付谌某工伤保险待遇x元及日后长期康复治疗费x元;3、由东坪钒厂清算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坪钒厂清算组答辩称:1、协议是双方自愿签字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谌某目前的身份是下岗职工;2、到目前为止谌某没有提供任何的康复治疗发票。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谌某在二审中提交了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花费医药费998元。东坪钒厂清算组质证认为,该发票不是新证据,且不知此药是治疗何病的。合议庭经综合评议,认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坪钒厂系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谌某系该单位职工,在成球车间作业、接触成球矿石共十年。2005年1月1日东坪钒厂将其所有厂房及全部设备,租赁给华林钒业有限公司经营,谌某等部分职工继续在租赁企业从事原工作。2005年12月30日谌某与东坪钒厂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未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检查。2008年1月18日益阳疾控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诊断谌某患有贰期矽肺。2009年7月29日安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谌某为工伤,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谌某构成肆级伤残。2010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维持谌某工伤认定及肆级伤残的工伤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谌某2009年7月29日经安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此原判依照2007年度益阳市下岗职工平均工资1086元/月计算谌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按照2007年度益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3元/月计算谌某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3元/月×18月=x元;2、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543元/月×96月=x元。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谌某提出要求东坪钒厂清算组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视为其与东坪钒厂清算组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东坪钒厂清算组不再负担谌某尚未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故对于谌某提出的东坪钒厂清算组应一次性支付其日后长期康复治疗费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谌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三、由湖南省(略)支付谌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医药费998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谌某、湖南省(略)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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