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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耳渌(地名)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黄XX独自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拦住被害人黄XX并拉其挎包,由于被害人黄XX紧紧护住包,被告人许某某用刀割断包带将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90多元。

2、200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蒙XX独自一人走进其租住的德政路北一里X号民房时,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强行进入该房一楼,将被害人蒙XX的头部按在地上,强行抢走被害人蒙XX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916.30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后被告人许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25元,被抢银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0元。

当庭举出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质量检验报告和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和伤情照片,被害人黄XX、蒙XX陈述,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其没有用刀割被害人黄XX的包带和将被害人蒙XX的头部按到地板上。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耳渌(地名)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黄XX独自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拦住被害人黄XX并抢其挎包,由于被害人黄XX紧紧护住包,被告人许某某用刀割断包带将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90多元。

2、200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蒙XX走进其租住的德政路北一里X号民房时,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强行进入该房一楼抢被害人蒙XX的挎包,因被害人蒙XX抓住挎包不放,被告人许某杰将被害人蒙XX推倒在地,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蒙XX的头部按在地上,后强行抢走被害人蒙XX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916.30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后被告人许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25元,被抢银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0元。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说明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和同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许某某、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4、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许某某处扣押到棕色皮包壹只,包内有人民币916.3元、银项链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两张身份证等物。破案后已返还被害人蒙XX;

5、广西水电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09年10月30日0时蒙XX到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膝部挫伤的事实;

6、现场和指认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昌耳绿和南宁市良庆区X路北一里X号,两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赃物分别进行指认以及被害人蒙XX的伤情。

7、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编号:Z09-x)证实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于2009年11月4日送检的项链是银项链,质量为1.60克的事实;

8、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9年10月29日蒙XX被抢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和925银质金属项链壹条,案发时的价格分别为825元和70元的事实;

9、被害人蒙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23时45分,其在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北一里X号租房一楼大厅,被两名男青年推倒在地,并将其脸部压在地板上,后抢走其一个棕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916.3元、银项链一条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的事实;

10、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1日20时许,其在江南区石柱岭加油站对面出租屋的一个坡上,被两名男青年抢包,其中一名男子用水果刀将挎包背带割断将包抢走,包里有人民币100多元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10月下旬,其和沈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附近,拦路抢劫一名女子的挎包,因该女子紧紧护住包,后其用刀割断包带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0多元。2009年10月29日23时许,其和沈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北一里X号民房一楼抢劫一名女子的挎包,沈某某将该女子推倒,并将女子头部按在地上,后将挎包抢走的犯罪经过。

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许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附近,拦路抢劫一名女子的挎包,因该女子紧紧护住包,后许某某用刀割断包带将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0多元。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许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北一里一民房一楼,抢劫一名女子的挎包,许某某将该女子推倒在地,后其将女子头部按在地上,将挎包抢走的犯罪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用刀割断黄XX挎包带将包抢走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且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对蒙XX实施抢劫时,虽然其没有将被害人的头部压在地板上,但是其先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后沈某某再将被害人的头部压在地板上将包抢走,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昌

审判员黄某毅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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