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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与被告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伯、婶关系,平时并无矛盾。2011年4月28日,被告因怀疑原告踩破其水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下田坎,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贵港市X乡卫生院和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1527.20元。其中,1、贵港市X乡卫生院治疗费:282元;2、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费:1245.2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12天=520.68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147.80元。案发后经贵港市X乡派出所多次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同村,2011年4月28日中午2时许,原、被告在抽水灌溉农田时,因原告不让被告的水管放在其水管上面,并且将被告的抽水管弄断,被告要接回水管时遭到原告阻止,原告还用力将被告推跌下2米深的水库,造成被告右膝关节等身体多处不同程度的损伤,而原告因用力过猛,自己随后也跌下水库。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贵港市X村鹿塘屯农民。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在抽水灌溉农田过程中因小事发生争吵,随即原告不同意被告将被告的水管叠加在原告水管上,并用脚踢被告的水管,被告过来阻止,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原告先后跌下两米深的水库,导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18日先后到贵港市X乡卫生院和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27.70元。原告的伤情为:1、右膝关节韧带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27.70元;2、交通费5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577.70元。贵港市X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两次进行调解,均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是同村X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为小事发生争吵时,应相互谦让,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而不应相互出手拉扯,导致原告跌下水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77.70元。根据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788.85元(1577.70元×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520.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从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来看,应以5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应赔偿原告莫某因伤造成的损失788.85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负担16元,被告吴某乙负担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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