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诉讼代表人顾某甲,女,系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
辩护人朱某某,(略)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顾某甲、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辩护人申请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间,被告人高某作为原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周某某(另案处理)以上海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用于公司进项发票的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0万余元。
200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高某作为原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该公司与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销售电脑配件过程中,为公司少缴税款,不依法开具发票,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周某某以上海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海某(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0余份,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35万余元。
200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周某某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用于公司进项发票的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税款人民币8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税款人民币122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顾某甲、顾某乙、汪某某、王某丙、戈某某、王某丁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相关凭证,工商注册资料,银行对账单及凭证,(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故意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作为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高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属帮助下已退出大部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税款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崎
审判员蒋春华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