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4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下午5点左右,辉县X镇干部王XX因修路,在清理占城镇X村原小学门口的垃圾时,被告人王某某上前阻止不让王XX清理其预制板,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王某某用方木将王XX的鼻梁打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下午5点左右,辉县X镇干部王XX因修路,在清理占城镇X村原小学门口的垃圾时,因被告人王某某的预制板在学校门口放,被告人王某某上前阻止不让王XX清理其预制板,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王某某用方木将王XX的鼻梁打伤,王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王XX的损伤属于轻伤;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3、作案工具照片;4、证人岳XX证言,我见王XX鼻子还在流血,就和村医生王某红一起把王XX送到了医院;5、证人王XX证言,王某某手中拿了一块方木出来和王XX发生了吵架,然后,二人就开始打架,王XX鼻子流血了,鼻梁骨两边清肿,肯定是王某某用方木打的;6、证人靳XX证言,王XX去拦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方木朝王XX鼻梁上敲了一下,王XX的鼻子就流血了;7、证人王XX证言,王某某就用手中的方木朝王XX的鼻梁上敲了一下,王XX的鼻子当场就出血了;8、证人王XX证言,王某某二话不说就用手中的方木朝王XX的鼻梁上敲了一下,当场就出血了;9、证人王XX证言,和王XX一起去了县医院,到医院后他住院了;10、证人王XX证言,王XX的鼻子流血了;11、证人王XX证言,王某某当时手中拿了50多公分长的木板;12、证人王XX、王XX、刘XX、王XX证言,那个人拿手里的方木朝王XX鼻子上敲了一下,王XX的鼻子当场就流血了;13、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10月31日下午5点左右,我叫了一辆铲车清理路两边的垃圾,准备修路,当铲车清理到学校门口时,有几块预制板是村里王某某的,铲车换没推到预制板时,王某某就拿了一根方木出来,拿方木要打司机,让司机停车,我说王某某为什么不让推,王某某一直骂,就没说几句话,王某某就用手中的方木朝我鼻梁上砸了一下,鼻里就出血了;14、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