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副经理。
被告贺某。
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挂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其与贺某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贺某将其豫x车辆挂靠公司经营。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审验,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解除挂靠合同,将豫x号车过户出我公司。
被告贺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某的豫x车辆挂靠在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必须按照公司要求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其他险种,不按国家规定和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审验、投保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等条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挂靠合同称被告贺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商业险和交强险及其他险种。被告贺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贺某没有证据证明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和其他险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投保险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车从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过户出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