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月5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丙与卢xx(已死亡)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一辆废弃的大客车内安装储油罐,油罐前连接两个加油机,私自在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非法经营加油点给过往车辆加油。2009年8月31日23时许,黄某安(已判决)驾驶豫x油罐车给卢xx的非法加油点送油,由于卸油泵故障未能正常卸油,黄某安未采取某全措施将油罐车停放在卢xx的非法加油车旁后离去。2009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私自卸油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该非法加油车发生火灾事故,卢xx被当场烧死,张某丙及同院居住的赵某、孙xx、金xx四人不同程度烧伤,12辆汽车、5辆摩托车及周围其他财物被烧坏、烧毁。经法医鉴定,张某丙、赵某、孙xx的伤情为重伤,金xx的伤情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加油站是其丈夫卢xx负责经营,自己有工作,平时只是帮忙。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丙与其丈夫卢xx(已死亡)在未经审批、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租用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位于本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院内的场地,在一辆废弃的大客车内安装储油罐,油罐前连接加油机,私自非法经营加油点给过往车辆加油。在经营过程中,曾被有关部门查处,但仍继续非法经营。
2009年8月31日23时许,黄某安(已判决)驾驶豫x油罐车给卢xx的非法加油点送油,由于卸油泵故障未能正常卸油,黄某安在未采取某全措施情况下,将油罐车停放在卢xx的非法加油车旁后离去。后被告人张某丙使用移动油泵由油罐车顶部自行卸油,至2009年9月1日3时许加油车发生火灾事故。卢xx被烧致死,张某丙及在该院内居住的赵某、孙xx、金xx四人被烧伤,12辆汽车、5辆摩托车及周围其他财物被损毁。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赵某、孙xx的伤情为重伤,金x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火灾事故中损毁的汽车9辆、摩托车5辆、厂房及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就火灾事故原因,经专家调查、分析认定,此次事故是当事人违法经营汽油、违规卸车、违规用电,违犯安全作业规程造成的火灾事故。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与丈夫卢xx未经审批经营加油站点及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赵某、孙xx、金xx、金xx、彭xx等人的陈述,证实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情况。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事发前其驾驶油罐车由城西加油站给卢xx加油点送油,因车上油泵故障无法卸油,未将油罐车导油管收起,车辆原地停放离开的事实。
4、证人赵某、赵x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卢xx经营加油站点及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
5、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小组,5名省级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取某、分析,认定事故的性质是一次爆燃引起的火灾事故。
6、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卢xx气管、支气管内碳末沉积符合生前烧死特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赵某、孙xx、金xx的伤情状况。
7、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实此次火灾财产受损价值。
8、卢xx非法加油点“9.1”火灾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证实经专家调查、分析认定的火灾原因。
9、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湖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本案发生火灾事故的加油站点未经申报审批。
还有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安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另有卢xx尸体照片、火灾受损车辆权属证明、场地租赁协议、被告人张某丙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险物品经营,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作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危险物品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尤瑾
人民陪审员王东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