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9日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9日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德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熊某、任某多次伙同熊某某(在逃)到万州区X区天湖美郡工地盗窃建筑扣件。二被告人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1373元人民币,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任某伙同熊某某到天湖美郡工地盗窃扣件70余个,销赃后获利170余元。
2、2012年3月7日晚,被告人熊某、任某伙同熊某某到天湖美郡工地盗窃扣件62个,销赃后获利155元。
3、2012年3月8日晚,被告人熊某、任某伙同熊某某到天湖美郡工地盗窃扣件43个,销赃至豆芽鹏某某号废品店,获利130元。
4、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熊某、任某伙同熊某某到天湖美郡工地盗窃扣件137个,当二被告人到豆芽棚某某号废品店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373元。
万州区公安机关已扣押本案涉案建筑用金属扣件169个、作案工具绒线手套一双、手电筒一个。
被告人熊某、任某因本案被羁押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盗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6)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万州价鉴字[2012]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熊某、任某指认作案现场、转移赃物地点、销赃地点、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人周某戊、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建筑用金属扣件169个,返还给被害单位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案工具绒线手套1双、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销毁。
四、责令被告人熊某、任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宏伟
代理审判员张国仲
人民陪审员张丽华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高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