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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学文化,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X号,现住址不详。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陈某甲胞妹)。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宋某某,被告陈某甲(已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甲2006年4月30日向我社申请贷款1笔,共计金额x元整,用于做煤生意。由被告(保证人)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定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还,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12元(利息计算2008年12月31日止)以后另算,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以上贷款本息x.12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庭举出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6.9‰,逾期利率(日息)3‰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乙为被告陈某甲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

4、2007年4月25日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督促被告陈某乙履行保证责任。

5、2009年4月9日打印的《北湖区X村信用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偿还借款利息到2008年12月31日止。

6、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文件》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资质。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4月30日,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某乙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某甲发放用于做煤生意的短期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贷款利息(月息6.9‰),逾期利率(日息)3‰,还款方式,按季不定期息,按期还本。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贷款的金额、种类、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12元(x×458天×14.4900‰,利息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2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山

审判员周崇高

审判员贺某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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