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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丁独自驾驶渝A4某某31(临时号牌)丰田轿车,从万州区X路段向北山方向行驶,途经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移民广场平台时被检查发现其系酒后驾车。后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笔录、血液提取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户籍资料、拘某、取保候审手续等;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丁处以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某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某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眭欧丽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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