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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蒋某某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1999年与张某某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且自己身患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已成问题,确无能力抚养孩子,要求所生孩子均由被告抚养,自己同居前财产归己所有,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蒋某某合法结婚,婚后蒋某某好吃懒做,贪图享受,迷恋于邪教等,对父母、孩子不尽义务,且自己患有多种疾病,不能干重活,要求蒋某某一家赔其多项费用80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蒋某某所举证据有,1、2010年3月28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2010年2月19日张某某、蒋某某给李X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蒋某某患有高血压疾病,不适宜抚养子女,张某某、蒋某某欠李X款4万元;3、证人蒋某X、蒋某X出庭作证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在买房时曾借蒋某X款2万元,欠蒋某X房款2万元。

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有,2007年12月8日协议书1份,证明第一套房卖了,得款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蒋某某所举第1份、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人的钱都由蒋某某保管,借没借蒋某X钱,欠不欠蒋某X钱不知道。

原告蒋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述因两人的钱都由蒋某某保管,借没借蒋某X款,欠不欠蒋某X款自己不知道的理由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蒋某某与张某某同居生活(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张一X、张二X。蒋某某和张某某原在本市汽车站院西南购房屋一套,期间借蒋某X款1万元。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将该房屋以价8万元卖与他人,并于同年以价13万元购蒋某X坐落在本市X路道北建材一区西头房屋一套,期间又借蒋某X款1万元,付蒋某X款11万元,下欠蒋某X2万元。另因购住房,蒋某某、张某某又借李X现金4万元。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美菱牌太阳能一台、创维牌28寸彩电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中原牌小四轮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树木100余棵。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保护,但对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双方同居期间所欠共同债务8万元,双方应共同偿还。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表示如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要求蒋某某付给其60万元。蒋某某表示两个孩子由张某某抚养,自己对所有共同财产不再要求分割,可用共同财产分割款抵作子女抚养费,基于双方的具体情况和财产的完整性,为方便生活和双方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子张一X、张二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蒋某某用自己应得共同财产分割款抵作子女抚养费;

二、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本市X路道北建材一区西头的房屋一套、美菱牌太阳能一台、创维牌28寸彩电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中原牌小四轮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树木100余棵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债务所欠蒋某X款2万元,蒋某X款2万元,由原告蒋某某偿还。所欠李X款4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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