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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3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魏某、上诉人沈阳铁路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林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南顺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处时,与由东向西在斑马线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魏某相撞,致使林某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此事,于2008年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做出(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于2007年5月4日至6月29日、8月8日至12月12日,先后两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815.42元。原沈阳北站旅行社服务总公司汽车修配厂已经垫付24,000元。宣判后,原沈阳北站旅行服务总公司汽车修配厂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沈阳中院于2009年2月13日做出(2009)沈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16日原告因请求给付二次治疗费用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做出(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21日原审法院对此案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做出(2010)沈河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铁路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沈阳中院于2010年9月28日做出(2010)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修配的个体业主。辽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该车在被告沈阳北站旅行服务总公司汽车修配厂修理期间,由被告林某驾驶上路,将原告撞伤。沈阳北站旅行服务总公司汽车修配厂于2008年6月12日注销,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沈阳铁路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支付门诊医药费80元。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膝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14元。原告魏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交某、医药费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某事故受到伤害,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林某驾驶修理期间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赔偿。被告沈阳铁路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元,残疾赔偿金63.044元,复印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4,000元,交某酌情给付500元,误工费26,18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17个月×1,54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抵押产生的利息20,800元、房产过户费2,222元、后续治疗费25万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8,625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某医疗费80元;二、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某误工费26,180元;三、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某伤残赔偿金63,044元;四、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某复印费14元;六、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某交某500元;七、沈阳铁路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第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法500元、鉴定费880元,由林某承担。

宣判后,魏某、沈阳铁路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不服,魏某以“(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终止,造成魏某贷款治病产生利息加倍20,800元、房屋过户款2,222元;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25万元、护理费8,4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铁路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以“因交某事故造成的魏某的损失已经多次诉至法院并判决,应对魏某诉讼请求部分驳回;魏某没有职业,不应给付误工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林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沈阳铁路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同意一审判决内容,但不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魏某提出应给付贷款治病产生的利息和房屋过户款的上诉主张,因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交某事故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魏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缺乏法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魏某提出的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的上诉主张,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魏某要求给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沈阳铁路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内容,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魏某承担500元;由上诉人沈阳铁路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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