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钟某某于2010年相识,钟某某在浙江省温岭市做旧机床生意。同年8月16日,黄某打电话给钟某某,谎称自已联系好了两台x、x型号的旧车床,可以低价卖给钟某某,最终双方确定成交价格为x元(含运费800元),黄某要求钟某某预先支付货款。次日,钟某某将货款x元汇入黄某的银行帐户,并催促黄某立即发货。黄某收款后,编造理由拖延、应付钟某某,另发短信给钟某某谎称自已遭到绑架,暂时拿不到货,之后就不再接钟某某的电话或者关掉手机,与钟某某失去联系。黄某所骗取的x元,用于偿还赌债及日常开支。2011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抓获,追缴x元,已返还给钟某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黄某家属代为退赔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黄某、杨某、周某、李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客户交易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代购旧机床的事实,以收受货款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一万元,返还被害人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迎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