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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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刘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路某的法定代理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路某及九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司相山,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23时50分,被告人裴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x的大型货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X区路某x+300M处时,撞在同向在前因左后轮轮胎爆胎停在道路某侧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后尾左侧处,并将正在更换轮胎的被害人刘XX、路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刘XX重度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路某胸腹部及肢体严重毁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XX、路某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3时50分,被告人裴某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X区路某x+300M处时,撞在因左后轮轮胎爆胎停在道路某侧更换轮胎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后尾左侧处,将正在更换轮胎的被害人刘XX、路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刘XX重度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路某胸腹部及肢体严重毁损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拨打110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裴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路某、刘XX近亲属损失各22万元整(包括交强险11万元,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给二被害人近亲属的x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路某、胡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表、血样提取表、收某、协议书、调解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排他性结论,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道路某通安全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并行使非机动车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裴某家属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被告人裴某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裴某及其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亮

审判员李增军

代理审判员杨英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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