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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武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唐某,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告经刘某霞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城南星座”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6日下午,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木工负责人易运秋安排原告在工地上转运木材,被工地上的塔吊掉落的油泵砸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证实并认可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单位(城南星座)从事木工;(3)、该工程木工的负责人是易运秋;(4)、原告与易运秋在被告承包的城南星座的职工名册中没有其职工身份;

4、证人刘XX、刘XX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1)、原告在城南星座从事木工工作系刘XX介绍的,两人均可证明原告到城南星座从事木工工作是从2008年10月6日开始到受伤之日止,约定工资是85元/天;(2)、原告受伤系证人刘XX拨打120的急救电话(刘XX电话系x);

5、对城南星座木工负责人易运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证人刘XX、刘XX的证人证言属实,原告受伤的过程是塔吊掉下来的东西砸伤,易运秋与被告之间系木工承揽关系,由易运秋自行组织木工进行施工;

6、原告与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时被塔吊掉落的东西砸伤,而且该公司已对原告的伤害进行了赔偿;

7、三三一医院的病历以及急救出车单,证明(1)、2008年12月16日原告是在建筑工地上受伤;(2)、原告受伤的地点是高家坳加油站往331方向;(3)、拨打120电话是刘某胜拨打的;

8、城南星座工程项目永久性的质量责任标牌的照片一张,证明城南星座的开发商是株洲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裁定驳回;

2、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已收到侵权人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此事已经了结;

3、企业在职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刘某某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

4、2008年10月13日案外人易运秋代表木工班与被告签订的“优良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1)、从合同约定的名称及内容来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即雇佣关系;(2)、易运秋与城南星座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须证人到庭当庭进行质证,不能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易运秋个人承包,而非承揽关系。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须结合证人到庭作证的内容,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刘某某经刘某霞介绍到株洲市芦淞区“城南星座”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地木工负责人为易运秋,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85元,由易运秋负责发放。原告的日常工作由易运秋负责安排和管理。2008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被工地塔吊上掉落的的东西砸伤。事情发生后,塔吊所有者长沙华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27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易运秋与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南星座”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易运秋负责“城南星座”1、X栋的木工部分,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X栋X元3、X栋X元3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易运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城南星座”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木工负责人易运秋负责对原告刘某某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并发放工资,原告刘某某的用工主体系易运秋,被告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某武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奕

附:民事判决书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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