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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芦某某、李某乙、占某某、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被告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衡山信用社)与被告芦某某、李某乙、占某某、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信用社诉称:被告芦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向其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10.8‰。双方还约定违约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4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乙、占某某、徐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社依约向被告芦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清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芦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5.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占某某、徐某某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告衡山信用社与被告芦某某、李某乙、占某某、徐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衡山信用社借给被告芦某某x元,利率10.8‰,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5.4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占某某、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衡山信用社将x元支付给了芦某某。芦某某未清息。原告请求被告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及2008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占某某、徐某某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芦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5.4计算。被告李某乙、占某某、徐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利率10.8‰、2008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5.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李某乙、占某某、徐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被告李某乙、占某某、徐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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