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齐某某、张益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齐某某、张益民合伙开办太阳能水箱制造厂,并租赁齐某某的橡胶厂做厂房。2009年7月由于经营不善造成该厂亏损,经双方协商口头达成分股协议,该厂太阳能生产设备及配件归柳某某所有,并由柳某某将上述设备及配件拉出齐某某厂院,柳某某分别给任某某x元、齐某某x元、张益民x元出具欠条各1份。后原告柳某某以被告齐某某阻止其搬运设备及配件为由,认为协议不公,要求撤销与三被告口头达成的分股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办厂,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现原告以该协议不公为由要求撤销该分股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分股时,没有考虑机械设备、配件及部件值多少。2009年7月20日,上诉人将部分机械设备搬走,其余配件及部件被被上诉人齐某某阻止不让搬时,上诉人知道上了三被上诉人的当。上诉人对机械设备、配件及部件产品做盘算,总价值17.5万元,上诉人把自己投入资金全部亏完再支付给三被上诉人23.68万元才能得到7.5万元货物,现上诉人搬出原厂机械设备价值7.5万元,合伙合资原厂存放部件价值10.131万元。通过这些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分股协议是一个不公平协议,是一个不公平的分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分股协议,让双方再次协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任某某辩称,齐某某阻止柳某某拉东西不是其撤销散伙协议的理由,柳某某作为厂里的经营管理人,对厂里的机械设备、配件等物品的价值十分了解,其上诉称在分伙过程中吃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某某辩称,双方达成的口头散伙分股协议合法有效,我根本没有阻止柳某某拉机器设备,柳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益民辩称,口头散伙协议合法有效,柳某某以接受的资产价值低为由,要求撤销散伙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柳某某与任某某、齐某某、张益民达成口头分股协议后,柳某某分别给任某某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给齐某某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给张益民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2、柳某某与任某某、齐某某、张益民均认可合伙时间为2007年5月。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齐某某、张益民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分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齐某某是否阻止柳某某搬运机械设备的配件及部件,亦不是口头分股协议应撤销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口头分股协议的效力。柳某某上诉认为口头分股协议不公平而要求撤销的理由,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