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旭兵、“小娃”(均在逃)至宁波市X区万达广场48克拉东南停车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沈某停放的奥迪轿车车门,在车内窃得现金3000元和棕色的包1只。赃款化用。
2.同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某、“小娃”至宁波市X区X街道金纬宾馆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在曹某停放的奥迪轿车内窃得现金6000元。赃款化用。
3.同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某、“小娃”至鄞州区万达广场,采用同样的手段在吴某停放的保时捷轿车内窃得索尼相机1部(价值5759元)、LV包1只(价值x元)、V2手机1部等物。后手机以8800元、相机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化用。
4.同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旭兵至宁波市X区X街X路边,采用同样的手段在袁某停放的奥迪轿车内窃得现金4000元、联想电脑1台。后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平分化用。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福建省南安市霞美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曹某、吴某、袁某陈述,指认同伙、盗窃现场笔录和照片说明,手印鉴定书,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旭东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陈俊娥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