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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蒲某申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侗族,粮农。

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男,侗族,粮农。

申请执行人杨某丁,男,侗族,粮农。

申请执行人蒲某,男,苗族,粮农。

被执行人张某戊,男,侗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戊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某清

代理审判员张某戊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莫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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