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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卢昌南(已判刑)在南宁市X区X栋X号糖烟店门前的马路上,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糖烟店内的被告人陈某乙看见后,即使用糖烟店内的四角板凳上前与被告人陈某甲、卢昌南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小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腹部及右侧胸腹部刺伤。后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1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到案经过、收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捅伤致被害人黄某某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用板凳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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