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不服,以被告人李某某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