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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漯河中远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漯河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追加)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漯河中远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漯河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李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要求司机兼车主李某丙,该车挂靠单位漯河中远运输公司以及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x.6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赔付,另外,应由漯河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陪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

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辩称,漯河中远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按照其与李某丙之间的挂靠合同,应由实际车主李某丙承担责任。其余理由与被告李某丙的答辩理由相同。

被告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陪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担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李某丙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漯河中远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2009年6月4日7时20分,李某丙驾驶豫x号货车沿驻马店市X路向北驻马店市第五小学门前时,将附近的电线、光缆线挂断脱落,脱落的电线、光缆线将骑自行车正常通行的原告挂伤,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被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医医疗费3036.60元。经诊断,原告头部有外伤、耳廓有挫裂伤,照片显示原告左耳根部有明显的伤痕,该伤痕肤色较深。同时查明,漯河中远运输公司2008年8月13日为该车向漯河永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与李某丙就原告的自行车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李某丙赔偿原告200元,且已履行完毕。此外,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张某乙日平均工资为78.58元,其母葛翠环平均工资为44.29元

经核算,除李某丙已赔付原告200元的自行损失费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4455.26元,包括:(1)医药费3036.60元:(2)护理费798.66元,即(78.58元+44.29元)÷2人×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即30元/天×13天;(4)营养费130元,即10元/天×13天。(5)交通费100元,即原告距医院较近,住院时间较短,酌定为1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第(1)、(3)、(4)项系交强险所指的医疗费用损失,计款3556.6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保单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李某丙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已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李某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漯河中远运输公司是李某丙的车辆的挂靠单位,与李某丙是合作经营关系,是该车运营的共同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漯河中远运输公司应与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左耳根部遗留有明显的伤痕,且该伤痕肤色较深,对花季年龄的未成年女孩而言,无疑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理由符合情理,本院应当支持,精神慰抚金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四)漯河永安保险公司豫x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其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即本案的车主李某丙予以赔付。(五)原告与李某丙就原告的自行车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损失3556.6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丙、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其它经济损失898.66元(即4455.26元扣除前项3556.60元后的剩余部分),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1898.66元(不包括被告李某丙已赔付给原告张某甲的自行车损失2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60元,被告李某丙、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姚洁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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