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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3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驾驶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西头一个坑处,盗窃陈某爱家两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价值2850元。

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驾驶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西头坑沿处,盗窃耿某命家一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价值1425元。二被告人将辣椒运回被告人马某某家后,又在该村X路南盗窃韩某英家一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价值4750元。

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卜城乡X村头,盗窃李某玲家一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价值1425元。二被告人将辣椒运回被告人马某某家后,又在该村老学校处盗窃张麦来家一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价值665元。

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前街路南,盗窃王某珠家一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价值1900元。

200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驾驶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井店镇X村,盗窃杜某普家一堆带有辣椒的辣椒秧,价值950元。又在该村盗窃董某彬家三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价值4750元。

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驾驶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六村X村,盗窃王某法家4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价值38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供述、户籍证明、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韩某、耿某、李某丁、王某戊人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作价太高,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意见:起诉书认定盗窃韩某英那一次的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作价有点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作价太高。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作价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西头一个坑处,盗窃陈某爱家两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经鉴定辣椒价值2850元。

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西头坑沿处,盗窃耿某命家一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经鉴定辣椒价值1425元。二被告人将辣椒运回被告人马某某家后,又在该村X路南盗窃韩某英家一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经鉴定辣椒价值4750元。

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头,盗窃李某玲家一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经鉴定辣椒价值1425元。二被告人将辣椒运回被告人马某某家后,又在该村老学校处盗窃张麦来家一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经鉴定辣椒价值665元。

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前街路南,盗窃王某珠家一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经鉴定辣椒价值1900元。

200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井店镇X村,盗窃杜某普家一堆带有辣椒的辣椒秧,经鉴定辣椒价值950元。又在该村盗窃董某彬家三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经鉴定辣椒价值4750元。

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面包车在内黄某六村X村,盗窃王某法家4面包车带有辣椒的辣椒秧,经鉴定辣椒价值3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9500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所盗带有辣椒的辣椒秧,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韩某、耿某、李某丁、张某、王某己、杜某、董某、王某庚陈某,领赃证明,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地点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其本案案情,可酌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红色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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