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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XX市恋战网络会所、陈XX、邓XX、罗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X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

法定代表人陈XX,男,该会所投资人。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讲师,系XX市恋战网络会所投资人,住XX市工业交通学校X栋X房。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人,高中文化,住XX市X巷46附X号。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XX市新世纪花园X栋X号。

原告肖某与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陈XX、邓XX、罗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邓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从被告XX市恋战网所厨房原承包者处受让其厨房承包权并与被告XX市恋战网所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其厨房。被告XX市恋战网所免费提供厨房场地,原告则免费提供其员工的工作餐,期限至2011年10月10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加倍赔偿另一方相对应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不料,一个月时间不到,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即于2010年10月底连同其他几个门面被一起转让给他人用于其它业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原告随后向被告负责人提出交涉,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负责人则欺骗原告说其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即可另寻场地正常开业,届时双方厨房承包合同可继续依约履行。然而,承诺期满后,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仍然没有重新开业。被告负责人也拒不给予明确答复,致使上述厨房承包合同已没有任何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而被告陈XX作为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的投资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XX将XX恋战网络会所转让给邓XX、罗XX,故追加邓XX、罗XX为本案被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XX市恋战网络会所的投资人是陈XX。

3、厨房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一年,到2011年10月10日止。合同签订的内容是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等。

4、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4600元厨房转让费。

5、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平均每天的纯收入大约是150元。

6、对证人彭XX的调查笔录。

7、对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6、7拟证明①这两人是当时的网管,原告在2010年10月10日承包厨房是事实;②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在2010年11月1日转让给他人,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暂停营业,原告也停业至今;③原告承包期间,被告的员工二餐由原告提供;④通过网管的平均销售的盒饭是20份,通过原告自己卖的盒饭是10份,原告的平均收入300元。

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陈XX辩称:网络会所早在一年多以前就转让出去了,本案纠纷应由当时的负责人解决,与被告陈XX无关。

被告陈XX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陈XX将网吧转让给被告邓XX。

被告邓XX辩称:网吧是由被告陈XX转让给我的,但是后来又转出去了。虽然我拿不出转让合同,可以找到人。本案与被告邓XX无关。

被告罗XX辩称:被告罗XX与被告邓XX是合伙人,恋战网络会所主要是被告邓XX负责,被告罗XX、邓XX分工不同。

被告邓XX、罗XX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对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陈X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被告陈XX是XX市恋战网络会所的投资人;被告邓XX、罗XX对被告网络会所、陈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邓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邓XX、罗XX未收取原告转让费,对证据6、7认为网吧没有这么多盒饭;被告罗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这么多利润,原告每天只卖十多个盒饭,还有其它费用要支出,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说的不属实。这两人是网管,早班一个,中晚班两个,晚班一个,根本没有这么多网管,原告每天的盒饭只有10个左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XX市恋战网络会所、陈XX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拟证明其可得利润,但该三份证据未含成本支出费用,并未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可得利润情况,故该三份证据不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7月7日,被告陈XX投资开办了XX市恋战网络会所,经营地址:XX市X路X-X-X号(东骏广场22-X栋一楼门面)。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XX与被告邓XX签订一份《网吧转让合同》,将XX市恋战网络会所转让给被告邓XX,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在经营XX市恋战网络会所中,被告罗XX与被告邓XX系合伙人。2010年10月10日,被告罗XX为甲方与原告肖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厨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座落于香雪路X-X-X号房的厨房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0日止。2、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厨房场地,乙方则免费提供甲方员工的工作餐(中、晚两餐)。乙方在经营期间,每月所产生的水电费、电费甲方承担150度、水6吨,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3、乙方必须保持好网吧员工餐的伙食标准,不得以生意下降等借口擅自降低员工餐的伙食标准(一荤一素),未经甲方许可,不得私自更换厨房人员。4、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协议,一方应提早30日向另一方提出,以便安排厨房承包人员,否则,一方应加倍赔偿另一方相对应的经济损失。……等等。在该合同的甲方栏除被告罗XX签名外,还盖有“恋战网络会所”印章。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支付了原厨房承包人黄XX厨房承包转让费46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邓XX、罗XX在XX市X路X-X-X号(东骏广场22、X栋一楼门面)撤除网吧经营,将门面转让给他人。为此,原告与被告罗XX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肖某与被告罗XX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XX、邓XX在XX市X路X-X-X号(东骏22、X栋一楼门面)撤除网吧经营,将门面转让给他人,致使原告与被告罗XX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厨房承包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厨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罗XX应加倍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的损失为已支付的厨房承包转让费4600元。原告所述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原告承包的是XX市恋战网络会所厨房,并且《厨房承包合同》的甲方拦除被告罗XX签名外,还盖有“恋战网络会所”印章,故XX市恋战网络会所应属本案被告。被告邓XX与被告罗XX合伙经营XX市恋战网络会所,故被告邓XX亦属本案被告。被告陈XX将XX市恋战网络会所转让给被告邓XX,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作为工商登记XX市恋战网络会所的投资人陈XX亦属本案被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罗XX、邓XX,XX市恋战网络会所共同赔偿。被告陈XX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某与被告罗XX、XX市恋战网络会所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

二、被告罗XX、邓XX、XX市恋战网络会所加倍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9200元,限被告罗XX、邓XX、XX市恋战网络会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清。

三、上述二项被告罗XX、邓XX、XX市恋战网络会所的赔偿义务,被告陈XX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XX、邓XX、XX市恋战网络会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6元,原告肖某负担2317元,被告罗XX、邓XX、XX市恋战网络会所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XX

审判员郭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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