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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诉被告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x诉被告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张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0年6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客车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殷xx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用修理费人民币4,02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02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4,020元,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0时08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客车与原告魏xx委托代理人殷xx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魏xx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用修理费人民币4,020元。因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修车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x应当依法对原告魏xx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魏xx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20元;

三、驳回原告魏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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