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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仙游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苏闽、杨某,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建设局,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仙游县X镇房屋拆迁管理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7年4月25日,仙游县发展计划局作出仙计[2007]X号《关于鲤中片区(仙安)安置区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仙游县城南开发区管委会在鲤南新区建设鲤中片区拆迁(仙安)安置区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总投资9500万元。2008年12月26日,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仙发改[2008]X号《关于鲤中片区(仙安)安置区土地储备项目业主变更的批复》,同意项目业主由城南开发区管委会变更为本案第三人。2009年1月4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用地项目名称为鲤中片区拆迁(仙安)安置区,用地位置为鲤南新区,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x.4平方米,并附规划红线图。同年1月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土(仙)[2009]X号《关于2007年度第十城市批次部分用地储备的批复》,同意将仙游县2007年度第十城市批次建设用地中鲤中片区(仙安安置区)项目用地面积4.3897公顷进入土地储备,由第三人进行土地平整及地面物拆迁等前期开发工作。同年1月9日,仙游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2009]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第三人使用上述4.3897公顷土地,并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鲤中片区(仙安安置区)前期土地开发,批准用地面积为x.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四至为东新厝路、西解放南路、南利南路(北妹环路)、北城市X路。同年2月2日,仙游建行出具《资金存款证明》,证明截至2009年2月2日17时30分,第三人在该行的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x.30元。同年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和《仙游县鲤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及其与仙游县X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于同年2月6日就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发布公告,并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2月12日,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次日予以公告。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东新厝路、西解放南路、南北妹环路、北城市X路;拆迁面积:住宅面积3988平方米;占地面积x.4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仙游县X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0年6月12日止,并再次进行公告。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第三人具备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其作为鲤中片区(仙安)安置区项目建设的申请人,按上述《条例》的规定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后,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其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同意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至2010年6月12日止,并予以公告,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0年6月12日止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合法的。原告质疑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批复》进行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案中的仙计[2007]X号、仙发改[2008]X号和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不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仙游县鲤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虽系政府作出,但第三人将其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给被告,说明第三人接受该《办法》,并同意按该《办法》执行,故可以确认第三人提供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资金证明均不合法,且没有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仙游县建设局2009年2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09年8月5日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0年6月12日止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诉仙游县发改局立项批复案件尚未终结前本案就下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在未对莆政土(仙)[2009]X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第十城市批次部分用地储备的批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为合法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为仙政文[2008]X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游县鲤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系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并认定原审第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是错误的;4、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116万多元存款证明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该片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等理由。

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和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为证实其颁发的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09年8月5日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0年6月12日止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拆迁申请表》;

2、《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仙游县2007年度拆迁计划的通知》(闽建房函[2007]X号)、《仙游县发展计划局关于鲤中片区(仙安)安置区项目立项的批复》(仙计[2007]X号)、《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鲤中片区(仙安)安置区土地储备项目业主变更的批复》(仙发改[2008]X号);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x号)及规划红线图;

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第十城市批次部分用地储备的批复》[莆政土(仙)[2009]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字第x号);

5、《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游县鲤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仙政文[2008]X号);

6、仙游建行《资金存款证明》(编号x号);

7、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x号);

8、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9、《委托拆迁合同》;

10、《公告》及照片;

1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照片。

上述证据1-11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12、鲤中片区(仙安)安置区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申请;

13、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拆迁期限的批复(仙建房[2009]X号);

14、《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及照片。

上述证据12-14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同意延长拆迁期限。

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某某为证明被上诉人颁发的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09年8月5日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0年6月12日止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分别证明上诉人起诉的主体资格及被上诉人作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落款署名李某金等20多人的《证明书》一份和房屋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经合法审批,被上诉人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3、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证明因时间顺序颠倒说明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后,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房屋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和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材料之一,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提供的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闽建房函[2007]X号《关于下达仙游县2007年度拆迁计划的通知》和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仙发改[2007]X号《关于鲤中片区(仙安)安置区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仙发改[2008]X号《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鲤中片区(仙安)安置区土地储备项目业主变更的批复》及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仙)[2009]X号《关于2007年度第十批次部分用地储备的批复》文件等四份证据系其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应提交的法定有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颁发《拆迁许可证》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从属行为,该从属行为已被《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为此,上诉人李某某在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又对《拆迁许可证》的从属行为即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仙发改[2007]X号批复文件、仙发改[2008]X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这与行政高效运作的法制原则精神相违背,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仙)[2009]X号《关于2007年度第十批次部分用地储备的批复》不是真实合法的,且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已对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文件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文件真实性值得怀疑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仙游县鲤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已对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征地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包含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及搬迁补助费)等等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在附表中规定了十分详细具体的价格标准,基本符合《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该暂行办法虽以仙游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形式通知有关单位,但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将该暂行办法提交给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说明接受了该暂行办法中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仙政文[2008]X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游县鲤南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是一份规范性文件理由不能成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必须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需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测算。为此,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原审第三人只有116万多元存款用于本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符合法规的规定理由不够充分。

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向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交的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颁发的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原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育

审判员陈金发

审判员林某标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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