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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甲、苗某某、曲某乙、杨某与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为健康权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曲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曲某甲的女儿。

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曲某甲的女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旭辉,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现任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甲、苗某某、曲某乙、杨某与被告唐河县X路管理局为健康权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18时30分,原告杨某驾驶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自南向北行至240省道79公里+550米处时,扎到路面上的石头,造成该车左前轮爆胎,驶向公路西侧,与相向行驶的张新旭驾驶的河南豫R/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某及其车上乘坐的其他三原告受伤,四原告伤后均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又赔付张新旭车损3700元,原告杨某又花修车费万余元,四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清障,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有过错,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补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爆胎原因的描述没有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爆胎原因的技术鉴定。三、答辩人已尽到公路巡查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8时30分,原告杨某驾驶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至240省道79公里+550米处时,轧到路面上的石头,造成该车左前轮爆胎,驶向公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新旭驾驶的豫R/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某及车上乘坐的其他三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杨某驾驶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轧到路面上的石头,造成该车左前轮爆胎,驶向公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新旭驾驶的河南R/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某及车上乘坐人曲某乙、曲某甲、苗某勤四人受伤。后该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乙、曲某甲、苗某勤、张新旭无责任。四原告伤后均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曲某甲住院7天花医疗费1166.66元,苗某某住院11天花医疗费2951.87元,曲某乙住院13天花医疗费8530.30元,杨某住院8天花医疗费1414.59元,原告苗某某、曲某乙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两人均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赔偿张新旭修车费3700元,自己维修车辆又花费9860元。

上述事故,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等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时,有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的权某。原告杨某于2008年11月24日18时30分,驾驶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40省道79公里+550米处时因轧到路面上的石头,造成该车左前轮爆胎,驶向公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新旭驾驶的豫R/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四原告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实也做了认定。因原告杨某在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到路面上散落的石头,导致自己驾驶的车辆扎到路面上的石头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杨某对其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河县X路X路管理维护机关,应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及时清除障碍,但确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请求让被告赔偿自己赔偿张新旭的车损款3700元,因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故原告杨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原告杨某的医疗费1414.59元、误工费240元(8天×30元)、护理费240元(8天×3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合计2054.59元;原告曲某乙的医疗费8530.35元、误工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伤残补助费x元(x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x.35元;原告苗某某的医疗费2951.87元、误工费330元(11天×30元)、护理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伤残补助费x元(x元×20年×10%),合计x.27元;原告曲某甲的医疗费1166.66元、误工费210元(7天×30元)、护理费210元(7天×3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合计1726.66元;原告杨某又另外支付修车费9860元,拖车费1190元,以上共计x.87元,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曲某乙、苗某某、曲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修理费、拖车费等共计x.87元的10%计款8479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四原告负担740元,被告唐河县X路管理局负担18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惠钦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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