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何某某,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乙,该营销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何某某,被上诉人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系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7年5月份,莫某参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的筹建。2007年8月27日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正式成立。2008年2月1日莫某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莫某从事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莫某的月工资为底薪加岗位工资共计2400元,每月另发150元的误餐补贴,其月劳动报酬为2550元。2008年8月6日,莫某按照单位决定调离三门峡营销部综合部,筹建业务团队,单位承诺调离后工资待遇暂时不变。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要求退股者提出先离职再退股,莫某为退股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离开三门峡营销部,其工资发放至2008年9月。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莫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2009年10月14日,莫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有异议,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2007年5月份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开始筹建,莫某参与筹建,5月份到7月份期间每月发放400元,莫某主张在此期间还有工资差额被克扣,由于莫某在领取400元之时应当知道其主张的差额工资没有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莫某要求发放工资差额的主张,其没有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8月莫某被调离综合部筹建业务团队时,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承诺调离后待遇暂时不变。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后双方就工资待遇问题进行了协商变更,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莫某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应支付莫某2008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为5100元,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按25%加发经济补偿金1275元。莫某要求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因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星期六加班的情况,不予支持。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劳动者规定要退股先离职,莫某为退股而申请离职,得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批准,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应当支付莫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280元。莫某以公司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礼道歉,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系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上述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部支付莫某2008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51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75元;支付莫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2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部共同承担。
宣判后,莫某不服,上诉称,1、星期六加班的事实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已承认,且提交有考勤表、会议记录和三份证人证言,原判决驳回补发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错误。2、2007年5-7月三个月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该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3、拖欠2009年10-11月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不准确,应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即5100元X80%=4080元。4、原审判决莫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0元错误。莫某从2007年5月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截止2008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半,应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x=5100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规定,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5100元X50%=2250元,两项合计7650元。
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辩称:1、公司成立之初,星期六到单位开会有事说一下就走了,不存在加班。2、2007年5-7月份筹建期间还不能确定是否是公司职工,莫某的入司手续是2007年8月份办理,劳动合同是2008年2月1日签订。3、对2007年5-7月三个月的工资差额一审不予支持正确。4、解除合同补偿金,一审按一年工作时间计算补偿正确。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莫某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查清其2007年5月-2008年11月期间星期六加班情况,原判决对莫某要求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2007年5-7月份筹建期间莫某每月领取工资400元,莫某主张补发工资差额,但未提供2007年5-7月份工资应按多少数额予以发放的证据,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正确。3、莫某上诉称拖欠2009年10-11月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不准确,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计算,该条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不属法院处理范围。4、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莫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给予经济补偿,莫某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部的工作时间应从2007年8月份办理入司手续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共计16个月,原判决按一个月支付莫某经济补偿金2280元并无不当。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规定,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部还应支付莫某经济补偿金2280元的50%即114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莫某上诉理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部支付莫某2008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51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75元;支付莫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郭旭飞
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