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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金某与被告谷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原告金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告谷某

被告高某

原告傅某、金某与被告谷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谷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金某诉称,被告谷某、高某于2007年12月1日向两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40,000元,言明二、三天后归还。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在原告傅某的催讨下归还了20,000元,因原告未携带借条而以借据的形式向两被告留下字据。现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20,000元。

被告谷某、高某辩称,双方是为了做生意,两被告因缺乏资金某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了字据。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借的钱款属共同享受利益。因钱款经转手后被骗,两被告已无能力归还两原告,须案外人偿还后再归还原告,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谷某、高某立据“今收到付关忠、金某人民币肆万元整”。该借据交两原告收执。2008年11月26日,傅某收取谷某、高某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谷某、高某现金某民币贰万元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经两被告确认借据中的“付关忠”即本案原告傅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主张的原告钱款属共同享受利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难以采信。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谷某、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金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谷某、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傅某、金某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谷某、高某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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