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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摩托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M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被告:廖某。

原告重庆M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适用筒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重庆M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孙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M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至2009年,原告按口头协议向被告供应微耕机,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294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9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辩称,在原告处订货,原告供货给被告及欠货款均属实,但对于具体欠到原告多少货款要等其从看守所出来核实才能确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金某、巴南某某对帐结果单4份,2、送货单3份,原告拟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且经被告方确认了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的不完全,对向原告退货无记载。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某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且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无证据举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供货往来关系,2007年至2009年,原告向被告廖某供应微耕机及配套产品,经双方对供货、欠款情况对帐结算,被告廖某尚欠原告货款122948元,被告廖某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廖某归还货款12294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M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廖某供应了产品,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9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要等其从看守所出来核实才能确定具体的欠款数额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M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22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34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泽吉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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