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先后三次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热舞迪厅后面的小道内,分别以700元、400元、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乙毒品“K粉”共三包。
2、2009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包冰毒转卖时,被乔装购买毒品的驿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两包、麻谷及“K粉”各一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共含有冰毒成份甲基苯丙胺1.06克,氯胺酮0.52克。
3、200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苗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在驻马店驿城区前王庄附近将两包冰毒卖给施某某。
4、2009年4月21日晚,施某某被抓后,按侦查人员的要求与苗某某联系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定在驻马店市“小时候”照相馆交易,苗某某到约定地点与施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苗某某身上搜出冰毒、“K粉”各两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共含有毒品成份甲基苯丙胺0.22克,氯胺酮0.55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施某某、苗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涉案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涉案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施某某贩卖“K粉”三包,贩卖冰毒等毒品一共四包,含有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1.06克,氯胺酮0.52克;苗某亮贩卖冰毒四包,贩卖“K粉”等毒品两包,含有毒品成份甲基苯丙胺0.22克,氯胺酮0.55克。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施某某在实施某三起犯罪和苗某亮实施某四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施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苗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得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施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苗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