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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吴某,女,56岁。

被告高某,男,59岁。

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义务,长期在外居住,现已分居1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存在。2、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合约,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1998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199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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