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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6日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潜入林州市X镇X村桥北刘XX沙场内,将放在沙场内的电缆线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500元。所盗物品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人汤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并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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