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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24时许,在平顶山市X区西苑夜市王胖子烧烤店内,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害人方XX等人饮酒期间,因方XX和张某乙语言不和引发矛盾,在该店门外路对面,方XX被张某乙、“郭某”(外号、在逃)二人用弹簧刀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最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4时许,在平顶山市X区西苑夜市王胖子烧烤店内,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害人方XX等人饮酒期间,因方XX和张某乙语言不和引发矛盾,在该店门外路对面,方XX被张某乙、“郭某”(外号、在逃)二人用弹簧刀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同被害人方XX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乙支付方XX各项赔偿x元,已支付现金x元,剩余的4000元张某乙出狱后向其支付,方XX对张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人赵某X、赵某X、连XX、席XX、毕XX、赵某X、赵某X、刘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申请书,收到条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又对张某乙表示谅解,且张某乙本人能够最终悔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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