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全福动物营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上诉人徐州全福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因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黄某,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江苏省棉麻(集某)公司徐州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徐州公司)及所开办的徐州市童心园儿童用品总汇(合同甲方)与刘某丙之妻李某(合同乙方)之间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下条款:一、甲方自愿将棉麻公司中山南路童心园儿童用品总汇一楼某北厅出租某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25.83,土地使用权地号X-X-X-22)。二、租某期八年,从2000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止。三、租某为每年175000元人民币,每季度交付一次,一次交付43750元租某……”。
2000年5月10日,棉麻徐州公司所开办的徐州市童心园儿童用品总汇(合同甲方)又与徐州金店(合同乙方)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下条款:一、甲方自愿将棉麻公司中山南路童心园用品总汇一楼某260平方米的面积交给乙方使用。二、租某期五年,从2000年5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9日止。三、租某为每年人民币410000元整……”。
上述两份合同所涉租某房屋均为棉麻徐州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市X路X巷X号综合办公楼某一层商业门面,其中,李某所承租某屋为一层北部建筑面积125.83,而徐州金店所承租某屋为一层南部建筑面积263。刘某丙与李某在所承租某一层北部开始经营徐州市金伯利钻石行,并以徐州市金伯利钻石行的名义按约向徐州市童心园儿童用品总汇交付房屋租某。
此后,棉麻徐州公司(合同甲方)又与刘某丙(合同乙方)之间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下条款:一、甲方自愿将棉麻公司中山南路商业楼(成功大厦南隔壁)整体一层、二、三层出租某乙方使用。二、房屋使用范围、性质:整体一层至三层包括全部外墙门头、南北橱窗、电梯(1-X层扶手电梯)、楼某、卫生间等全部供乙方作为商业使用(土地使用权地号X-X-X-22)。一层南侧楼某作为二楼、三楼某地下室的共用通道,任何改造装修及广告宣传须事先向甲方汇报批准后方可执行。三、租某期12年,从2005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2005年4月起甲方陆续交付之日至6月17日为装修期)。四、租某为每年800000元人民币,每季度交付一次,一次交付200000元租某。租某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10日)付清。租某及经营期间,乙方不再负担与房屋租某有关的税费。2005年6月至2010年6月交付每年800000元,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交付每年8160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交付每年832000元,每年每季度按当年应交租某总额的四分之一交付给甲方。五、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2005年4月10日之前交付上述房产供乙方使用。六、合同签订后于2003年2月10日前乙方交付100000元整,此款在交付第一期租某时自动转为租某。甲方收到上述100000元之后,本合同生效。七、乙方预先支付租某给甲方,从2003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提前二年支付租某。每年支付400000元人民币,每季度交付一次,一次交付100000元(此租某包含金伯利现租某期内应付租某)。房屋按期交付后,乙方已交租某抵当期房屋租某(扣除金伯利原应交租某)……”,该合同的落款日期打印为2001年1月1日。
上述合同履行后,刘某丙与李某以徐州市金伯利钻石行的名义开始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棉麻徐州公司交付相应房屋租某。在棉麻徐州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05年向刘某丙全部交付完徐州市X路X巷X号综合办公楼某体一层至三层后,刘某丙与李某在此处开始经营徐州茗钻坊珠宝金行,并以徐州茗钻坊珠宝金行名义继续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棉麻徐州公司交付相应房屋租某。
期间,2002年9月2日,棉麻徐州公司(协议甲方)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协议乙方)之间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磋商,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江苏省棉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分行同意,甲方以位于徐州市X路X巷X号综合楼某附属设施(建筑面积4323.83,土地占用面积1191.3,评估价值(略)元),抵偿乙方贷款(略)元。上述抵债资产价值(扣除各项费用后的净值)抵补不了全部贷款本息的差额部分,乙方保留继续向甲方追偿的权力。一、抵债资产及价值。根据徐州市X区房地产价格行情,经甲方委托的徐州市大正房屋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位于中山南路X巷X号的棉麻公司综合楼某附属设施(建筑面积4323.83,土地占地面积1191.3),评估价值(略)元。二、依法进行抵债资产的公证、登记。对以棉麻公司综合楼某附属设施抵偿贷款本息的,原则上由双方依法办理其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三、若办理过户手续确有困难的,甲方应按规定续办有关抵押担保手续,将其《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它项权证》经有权部门公证、登记后交乙方,同时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执行。四、在以资抵债过程中发生的抵债资产接收、管理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按规定支付,甲方无力支付的,抵债资产的抵债价值应扣除上述费用后确定……”。
2003年11月13日,棉麻徐州公司将徐州市X路X巷X号的综合办公楼某权登记过户给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但仍继续由棉麻徐州公司对外出租、使用上述房产,并继续向刘某丙等承租某主收取房屋租某。
棉麻徐州公司后更名为徐州棉麻有限公司。为办理房产拍卖事宜,2005年4月21日,徐州棉麻有限公司将包括刘某丙所签订上述落款日期打印为2001年1月1日、期限为2005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房屋租某合同书》在内的共计八位业主所分别签订涉及徐州市X路X巷X号综合办公楼某租某合同交予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
2005年4月22日,徐州棉麻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协议乙方)又签订《关于以资抵债的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因欠乙方贷款,经甲、乙双方同意,于2002年9月2日签定了《以资抵债协议书》,甲方自愿将位于徐州市X路X巷X号的综合办公楼某资抵债给乙方,并于2003年11月13日过户到乙方。2、甲方与八位业主签定的租某中山南路X号综合办公楼某协议,于2005年4月21日移交给乙方。3、甲方与八位业主签定的租某协议,乙方全部转交给拍卖公司,由拍卖公司移交给竞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4、从现在起至拍卖成交日止,该办公楼某房屋租某费用仍由甲方收取,其相关责任也由甲方承担。从拍卖成交日起,该办公楼某房屋租某费由竞买所有权人收取……7、乙方在拍卖成交该处以资抵债综合办公楼某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一概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拍卖所得收入超过贷款本息,其超额部分用于支付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应由甲方支付乙方垫付的开支。该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徐州分行)委托,徐州市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从2005年6月20日开始组织徐州市X路X巷X号房产的拍卖事宜。2006年9月23日,由徐州市金兴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拍卖公司)组织竞拍,全福公司拍得徐州市X路X巷X号的房产。此后,金兴拍卖公司将包括刘某丙在内的共计八位承租某主分别签订的、涉及徐州市X路X巷X号综合办公楼某租某合同交予全福公司。
2007年1月18日,全福公司由李某出面向包括刘某丙在内的徐州市X路X巷X号综合办公楼某八位承租某主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6年9月通过徐州市金兴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取得了中山南路X巷X号房地产的所有权。现将此情况告知各租某户,希各租某户将2006年10月以后的租某交至我公司。特此通知。”
2007年3月26日,金兴拍卖公司为全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于2006年9月23日所拍卖的中山南路X巷X号房地产由徐州全福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价款已全部付清。特此证明。”
2007年3月29日,徐州棉麻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刘某丙原租某棉麻公司中山南路X-1房屋(1-X层),房租某收到2007年3月27日止。期间无任何拖欠,剩余期限的租某向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特此证明。”
2007年4月,全福公司取得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徐州市X路X巷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刘某丙以徐州茗钻坊珠宝金行的名义、按照其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的、落款于2001年1月1日的《房屋租某合同书》约定,开始向全福公司交付相应房屋租某,并持续经营至今。
2009年10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徐州棉麻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二、保留破产管理人处理善后事宜。
2010年1月19日,全福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棉麻徐州公司与刘某丙签订的、打印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的《房屋租某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徐州棉麻有限公司与刘某丙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因徐州棉麻有限公司已破产终结,无破产管理人应诉,全福公司一审庭审前即自行撤回对徐州棉麻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全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又以另案处理为由自行撤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审理中,全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棉麻徐州公司与刘某丙签订的、打印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的《房屋租某合同书》的打印及印章、手印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以加盖有棉麻徐州公司、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26日的《中国农业发展贷款银行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作为鉴定对比检材。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0年11月1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检材1署期为“2001年1月1日”“房屋租某合同书”上“江苏省棉麻(集某)公司徐州总公司”红色印章的形成时间要晚于2001年2月。2、检材1署期为“2001年1月1日”“房屋租某合同书”上“江苏省棉麻(集某)公司徐州总公司”红色印章的形成时间和2002年12月为同时期的。3、根据现有样本无法确定“房屋租某合同书”上红色手印实际形成时间。经质证,全福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刘某丙则对鉴定意见书的真某、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鉴定对比检材与被鉴定的《房屋租某合同书》所用纸张某甲同,且合同加盖的印章在外界暴露时间不同,造成了所鉴定的合同印章的形成时间与合同签订日期不太相同。同时说明,即使所鉴定印章形成时间为2002年12月是真某的,其所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书》也是真某的,不存在虚假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全福公司系于2006年9月23日经拍卖拍得徐州市X路X巷X号的房产(即综合办公楼某附属设施),并于2007年4月才取得管理部门颁发的徐州市X路X巷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前徐州市X路X巷X号的房产系棉麻徐州公司所有。虽然棉麻徐州公司与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之间于2002年9月2日即签订了关于徐州市X路X巷X号房产的《以资抵债协议书》,但直至2003年11月13日才将徐州市X路X巷X号房产过户到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名下。且经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同意,徐州棉麻有限公司即原棉麻徐州公司直至2007年3月27日前一直合法行使对徐州市X路X巷X号房产对外出租某用、收取租某的权利。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棉麻徐州公司与刘某丙签订的、打印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的《房屋租某合同书》上,其“江苏省棉麻(集某)公司徐州总公司”红色印章的形成时间和2002年12月为同时期的,即可证实棉麻徐州公司与刘某丙签订的、打印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的《房屋租某合同书》实际系于2002年12月左右补签的。由于刘某丙与棉麻徐州公司其后一直按照该《房屋租某合同书》实际履行,该《房屋租某合同书》的实际形成时间也在棉麻徐州公司将徐州市X路X巷X号房产过户到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名下之前,且仍在棉麻徐州公司合法行使对徐州市X路X巷X号房产对外出租某用、收取租某权利的期间内,故应认定该《房屋租某合同书》合法有效。反之,假如该《房屋租某合同书》系棉麻徐州公司与刘某丙之间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其必然直接导致棉麻徐州公司租某期内所收取租某的直接损失,且还会对徐州市X路X巷X号房产的拍卖实际成交价格造成重大影响,即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也应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综上,全福公司主张某甲州棉麻有限公司即原棉麻徐州公司与刘某丙签订的、打印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的《房屋租某合同书》无效,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全福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50900元,由原告徐州全福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全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提前签订的假合同陈述为补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以合同实际履行为由认定合同有效是混淆了合同履行与合同效力的问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51、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该合同为被上诉人与棉麻徐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表现在合同实际形成时间、合同租某期间、房屋租某、合同履行内容等方面,且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其次,该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未被追认,应当认定无效。涉案房屋已在2002年9月抵给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棉麻徐州公司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事后也未被追认。故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权主张某甲同无效。另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涉案房屋拍卖过程中,已经获知了房产上的租某情况,并且也连续收取了被上诉人四年的租某,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约定的租某价格合理,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至2006年9月前房屋租某都是由棉麻徐州公司收取,双方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至于鉴定报告中对合同签订时间的结论,因为纸张某甲材问题结论与实际签订时间有一定出入。因此,被上诉人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的合同真某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全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2011年8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2年9月以资抵债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产权已归营业部所有,棉麻徐州公司无权签订合同,营业部对该份合同真某形成时间不知晓,房屋权利义务由上诉人继受;2、徐州金店2011年9月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徐州金店在2000年租某的一楼X平方米为建筑面积,进而说明一层在当时的租某价格超过8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的说明内容不真某,该行对于棉麻徐州公司收取租某的事实都是清楚的,目前该行想租某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徐州金店的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租某的目的,也不能证明当时房屋一层存在第三人租某的事实。
二审期间为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1、本院2011年8月19日与农发行徐州分行营业部风险处处长的谈话笔录,该负责人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由该行营业部出具,另说明棉麻徐州公司于签订补充协议时将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的租某提交给了该行营业部。上诉人对该谈话笔录的真某无异议,认为包括刘某丙在内的八份租某提交的时间为2005年4月。被上诉人对该谈话笔录的真某和内容均无异议,认为上诉人在拍卖时已经知晓包括刘某丙在内的八份租某的存在,现主张某甲同无效主体不适格;2、农发行徐州分行2006年8月18日向金兴拍卖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拍卖成功巷X号综合楼某关瑕疵问题的说明》一份以及上诉人全福公司2006年9月22日作出对标的瑕疵了解的《声明》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金兴拍卖公司,证据内容主要为农发行徐州分行根据与金兴拍卖公司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将房屋瑕疵问题告知拍卖公司且上诉人收到拍卖公司的相关资料。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当事人申请,调取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虽然在拍卖时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但是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权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去除不合法的瑕疵。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无异议;3、本院对时任棉麻徐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对刘某丙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及情形进行了陈述。上诉人全福公司认为赵中是合同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可赵中所说为实际情况;4、农发行徐州分行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有两点:一、该行对刘某丙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真某不知情,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定,该行认为倒签的假合同应当无效;二、该行抵偿贷款2100万,拍卖所得收入偿还了贷款本息,故该行不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某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内容不认可,认为农发行徐州分行对合同的认定错误,所作陈述与以往所说内容不一致,并且该行没有损失。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8月18日,农发行徐州分行向金兴拍卖公司出具了《关于委托拍卖成功巷X号综合楼某关瑕疵问题的说明》,农发行徐州分行对成功巷X号综合楼某产权情况、租某合同情况及租某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在该份说明的资料移交清单部分,包括了刘某丙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的落款打印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的房屋租某合同。2006年9月22日,全福公司出具了《声明》一份,在该声明中全福公司表示其自愿参加金兴拍卖公司举办的成功巷X号综合楼某拍卖会,收到拍卖公司提供的包括拍卖规则、注意事项、拍卖图录、房产产权证、土地证及宗地图复印件、以资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成功巷X号综合楼某租某况表及租某协议在内的资料,并承诺已去现场看样,对标的瑕疵充分了解,愿为竞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农发行徐州分行2006年8月18日向金兴拍卖公司出具的瑕疵说明以及上诉人2006年9月22日作出对标的瑕疵了解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全福公司撤回了对一审诉讼费收取问题的上诉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全福公司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刘某丙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的落款打印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的房屋租某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福公司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的落款打印时间为2001年1月1日的《房屋租某合同书》无效,因上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不具备提起该项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在2006年通过拍卖方式从银行手中取得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租某合同形成时间为2002年12月同时期,早于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上诉人在参与涉案房屋拍卖时已经知道房屋上存在租某负担及负担的具体内容,其清楚知晓被上诉人与棉麻徐州公司签订的该份房屋租某合同为房屋拍卖变现设定了权利负担,限制了房屋的使用,而上诉人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在对涉案房屋租某合同中租某、租某、租某面积等负担内容进行过利益判断、衡量后才做出了拍得涉案房屋的行为,其所支付的房屋竞买价格是与房屋的权利现状相对等的,符合市场公平价格,故上诉人的利益并未因该份房屋租某合同受到损害。至于上诉人在本案所反映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被上诉人与棉麻徐州公司采取倒签合同日期的方式订立租某合同,设立了涉案房屋的权利负担,通常情况下,会影响房屋的拍卖价格,若导致国有资产损失,该损失亦另有主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到利益损害的权利人采取措施,挽回损失。而上诉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其而言,上诉人可就其反映的国有资产利益问题向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本院亦会向相关机构发送司法建议,保障国有资产利益。综上,因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不是其诉称民事权利的适格主体,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徐州全福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鉴定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0元,退还上诉人徐州全福动物营养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尹杰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