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吕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裕兴置业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李某某购买裕兴置业预售的商品房,该房座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幢东X单元X层西南户,户型为二室二厅,建筑层为地上X层;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6.98平方米,每平方米4153.04元,总金额36.1231万元整;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原、裕兴置业双方同意按照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处理;第八条约定裕兴置业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商品房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李某某使用;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裕兴置业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若逾期超过60日,且李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裕兴置业按日向李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裕兴置业应当书面通知李某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裕兴置业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裕兴置业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裕兴置业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李某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裕兴置业承担。第十三条约定裕兴置业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应符合以下标准:……;5、门窗:分户门采用钢制防火防盗成品门,内门预留门口业主二次装修,窗户为单框双玻塑钢窗带纱窗;……如裕兴置业达不到该标准,李某某可要求裕兴置业无条件达到约定标准;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裕兴置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裕兴置业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裕兴置业的责任致李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是房屋平面图,图上未标注尺寸或比例。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充分理解并沟通合同各条款内容,理解均与裕兴置业一致;第二项约定由李某某支付、裕兴置业代为收取的费用共计x元,包括:1、房屋维修基金: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65元/平方米,计5654元;2、天然气:3660元/户;3、暖气:120元/平方米,计x元;4、有线电视:265元/户;第三项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住址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为准。双方承诺所填写地址、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并随时接受信函、邮件。双方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如有变动,变更方应于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对方。裕兴置业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或告知义务时,李某某应及时接收。

2007年6月10日李某某向裕兴置业交款x元,裕兴置业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据(编号:x),附注上注明该款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南户相关配套费”。2007年8月11日裕兴置业向李某某出具金额为36.1231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2008年5月31日,裕兴置业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以裕兴置业和郑州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发出《交房通知书》,《交房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通知李某某从2008年6月2日起十日内在盛世年华客户服务中心办理收房手续,法定节假日顺延。2008年6月1日,裕兴置业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李某某裕兴置业已通过邮政局向李某某邮寄了《交房通知书》,通知李某某限期办理交房手续。

2008年7月31日,李某某与众安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李某某填写了《业主情况登记卡》,并在《入住资料签收单》和《业主临时公约》上签字,《入住资料签收单》上未显示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两份文件。同日李某某与众安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第6项约定:众安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向李某某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第二款第3、4项约定:李某某应遵守该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制度及依据该协议按时向众安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款约定:业主的住宅按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计算(产权证未办理以前以签订购房合同面积为准);第九款约定:首次交纳费用以整年为限。X号楼(东单元)业主钥匙领用一览表(1)显示:李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领取装修钥匙二把、入住钥匙一套。7月31日裕兴置业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号楼东单元X层西南户李某某人民币伍仟零玖拾叁元整(5093元),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同日李某某向裕兴置业出具收据和收条各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全部违约金(人民币)陆仟伍佰零贰元(6502元)。X号楼东单元X层西南户,业主签名:李某某”。收据为预先打印好的填充式收据。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仟零佰玖拾叁元整(5093元)”。2008年7月31日,众安公司物业费用结清单载明:“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东单元X层西南户的物业管理费用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已结清。业主:李某某”。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了郑房物招备[2008]第X号郑州市物业管理项目中标备案证明,该证明显示裕兴置业上报的盛世年华项目已由郑州众安物业管理公司中标,且已备案;裕兴置业于2008年2月1日向众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众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8日。

另查明,裕兴置业建设的郑东新区盛世年华(小区)2期包括6、7、8三栋楼。盛世年华与裕兴花园系同一小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局于2007年5月28日为裕兴置业办理了盛世年华(小区)2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7]郑东规建管(许)字第(X号);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6月8日为裕兴置业办理了盛世年华(小区)2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07)郑房管预字第x号。裕兴置业向法庭提交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综合验收等级为合格,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向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7页显示“该工程由五大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后,认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综合验收为合格,于2008年11月17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对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王正恺和2009年4月1日对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经营处处长赵咏梅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根据《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商开工进行工程建设应按照《管理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2007年10月1日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相关费用。

裕兴置业给李某某安装的入户门为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GZM-6.1-2050×860的钢质门,2006年7月26日浙江省防盗门质量检验中心对该种型号入户门的检测结论为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1、[2007]郑东规建管(许)字第(X号)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2、(2007)郑房管预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3、x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4、x号《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5、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6、编号为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7、编号为x的配套费收款收据一份;8、交房通知书一份;9、大宗邮件交寄清单一份;10、郑房物招备[2008]第X号《郑州市物业管理项目中标备案证明》和裕兴置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各一份;11、郑州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业主情况登记卡》各一份;13、《入住资料签收单》和《业主临时公约》各一份;14、X号楼(东单元)业主钥匙领用一览表一份;15、裕兴置业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16、李某某向裕兴置业出具收据和收条各一份;17、物业费用结清单一份;18、2006-x号钢质门检验报告和防盗门合格证各一份;19、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对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王正恺及2009年4月1日对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经营处处长赵咏梅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裕兴置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裕兴置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李某某请求判令裕兴置业向其出具合法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裕兴置业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商品房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李某某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裕兴置业应当向李某某出具合法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故李某某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请求判令裕兴置业向其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裕兴置业应当向李某某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李某某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判令裕兴置业向其提供经过备案规范有效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可使用由省建设厅制定的示范文本,也可以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所列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通知》所规定的要求,并应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使用。《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和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也可以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但需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使用。根据上述法律和政府文件规定,裕兴置业应当向李某某提供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或向李某某提供裕兴置业自行印制的、由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故李某某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裕兴置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李某某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裕兴置业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商品房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李某某使用。裕兴置业向法庭提交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综合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向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五大责任主体进行验收,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通过监督参建五方竣工验收行为,认为验收程序合法,未发现有违反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该工程监督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9月11日,参建各方签署的整改报告实际返回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该工程由五大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后,认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综合验收为合格,于2008年11月17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2008年11月25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郑东新区分站经过对该工程质量的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根据上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裕兴置业作为建设单位组织五大责任主体对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郑东新区分站经过对该工程质量的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裕兴置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李某某使用,未向李某某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合法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未向李某某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裕兴置业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若逾期超过60日,且李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裕兴置业按日向李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裕兴置业应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李某某使用,由于上述违约行为,李某某未与其办理交房手续。鉴于裕兴置业已委托众安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与李某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裕兴置业已完成房屋交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为宜。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裕兴置业逾期交房共计182天,李某某已交付房价款为36.123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裕兴置业按日向李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裕兴置业应支付李某某违约金x元。扣除裕兴置业已支付李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502元,裕兴置业应再支付李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647元。李某某关于违约金应付至合法交付之日和产权证实际办理之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裕兴置业关于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解决,裕兴置业已支付李某某全部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第五条、关于“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的第十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十五条,都是排除、限制李某某权利的格式条款,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条款无效。李某某称原、裕兴置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进行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充分理解并沟通合同各条款内容,理解均与裕兴置业一致。双方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李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故李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主张判令裕兴置业向其提供正规的有尺寸比例的分层平面图和房屋平面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自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第十九条规定: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第二十条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李某某、裕兴置业双方选择依建筑面积计价,并依此进行面积确认和面积差异处理,非按套(单元)计价,李某某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裕兴置业关于李某某主张无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李某某主张判令裕兴置业向其提供郑州市房管局产权监理测绘机构出具的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双方无异议即依法据此进行结算。《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规定:裕兴置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裕兴置业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裕兴置业的责任致李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裕兴置业无义务向李某某提供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故李某某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裕兴置业关于李某某诉请无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李某某请求判令裕兴置业向李某某退还代收的天然气和暖气初装费x元,《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凡在郑州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管理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管理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结合原审法院对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王正恺和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经营处处长赵咏梅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裕兴置业开发建设的盛世年华(小区)2期工程于2007年5月28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裕兴置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在2007年10月1日前,裕兴置业预售商品房时可以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代收暖气和天然气初装费。故李某某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请求判令裕兴置业双倍赔偿李某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价款2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裕兴置业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应符合以下标准:……;5、门窗:分户门采用钢制防火防盗成品门,……。裕兴置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浙江省防盗门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显示,该种型号钢质入户门的检测结论为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且提供防盗门合格证予以印证。李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裕兴置业安装的入户门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申请对入户门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故李某某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请求判令裕兴置业退还非法收取的物业费1440元,根据裕兴置业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与李某某向裕兴置业出具的收据和收条,裕兴置业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显示裕兴置业欠李某某5093元,李某某向裕兴置业出具的收据显示李某某收到裕兴置业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502元,李某某向裕兴置业出具的收条显示李某某收到裕兴置业支付的现金为5093元,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收到的5093元现金系裕兴置业扣除一年物业费用以后,实际支付给李某某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裕兴置业扣除的物业费应为裕兴置业向李某某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502元减去李某某实际收到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93元所得数额,为1409元,李某某称裕兴置业收取的物业费为1440元应为笔误。鉴于李某某已实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应根据众安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规定交纳首期一年物业费。故李某某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裕兴置业向李某某出具合法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裕兴置业向李某某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裕兴置业向李某某李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三元,由李某某负担四百四十七元,裕兴置业负担一百二十六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依法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第五条、关于“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的第十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第十五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提供正规的有尺寸比例的分层平面图和房屋平面图之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房屋平面图不是户型图,作为附件的房屋平面图就是要准确体现房屋的情况,反映尺寸比例方向;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提供房产面积测绘报告,双方无异议即依法据此结算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代收的双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错误。2007年10月1日之前未与热力公司签订入网合同的楼盘,今后将不再收取暖气初装费用。开发商只是代收、代缴双气初装费,现在的事实是没有代交,市政的两个公司也不再收了,代收的费用应退还所有人;5、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双倍赔偿上诉人不符合约定的防盗门价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是入户门的提供者,其应当证明其提供的入户门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自己证明不了其提供的入户门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须举证反驳;6、判决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错误。判决书认定综合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错误。综合验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的三大交房条件的第二项是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法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表,五大主体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未经验收交付为违法交付、无效交付,视为未交付,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合法交付之日;7、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诉请的退还非法收取的物业费作出处理错误。被上诉人违法交房时支付给上诉人三个月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又强行按每月1.35元/平方米的标准扣除了一年的物业费,被上诉人是商品房的出卖人,不是物业公司,其无权扣除上诉人的费用,故应判令其予以退还;8、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合法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没有说明什么是合法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不合法、真不真实错误;9、一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错误。判决书引用了大量的政策文件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原告提供河南省建设厅或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自行印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规范要求,并应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需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使用,但是在判决的第二项里仅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没有加备案规范有效的限定语;10、判决书未就上诉人请求的延期办产权证违约金进行处理错误。上诉人诉请的延期违约金既有延期交房违约金,也有延期办证违约金,但是判决书对延期办证违约金却未作出处理,属于判决遗漏。合同第十五条中,对于因被上诉人责任,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的,只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这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延期办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也即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判决书对此不作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裕兴置业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5、13、15条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最后得到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又到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并且该合同自签订后三年之久,双方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是有效合同;2、关于上诉人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正规的有尺寸比例的分层平面图和房屋平面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郑州市商品方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套计价的预售房屋,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的尺寸。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按建筑面积计价的房屋。故上诉人要求标明详细的尺寸没有依据,并且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一中已提供屋屋平面图;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提供市房管局产权监理测绘机构出具的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提供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4、关于退还代收的天然气和暖气初装费的请求,被上诉人认为该请求不应支持。两气费用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是在2007年5月23日,是在通知下发之前,因此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两气(即天然气和暖气)费是有依据的,且代为收取的两气费用,已全部用于整个小区两气的建设费用和设施费用以及园区与市政的接通费用,支出的费用与交付的费用数额不符,原因是由于整个小区没有全部完工,该费用还没有最终结清。同时一审法院向燃气公司、暖气公司调取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主张;5、上诉人要求双倍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价款,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防盗门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证明防盗门是合格的钢质成品门,而上诉人认为不合格,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合格,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其要求双倍赔偿的请求也不应支持;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其它费用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时,由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在商品房中预留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书面交房通知书,上诉人在接到交房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收房视为被上诉人已交付房屋。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并且大部分上诉人已领取了违约金,如今被上诉人仍依照变更后的交房时间向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通知交房,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没有道理的。经双方及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协调后,双方达成延期交房协议,视为变更合同的交付时间,并且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违约金,上诉人同意后并收取了违约金,且在收据中注明系全部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已经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也不存在违法交房的情况;7、物业费的收取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退还的义务。因为物业费的收取是依据上诉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来收取的,而且物业公司的选聘是依照郑东新区管委会的规定公开选聘的,并且在东区房管部门备案,同时物业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物业公司收取费用是否合法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时却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物业费显然主体错误。因为现在审理的是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诉称的物业费用是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的,显然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8、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及“两书”的请求不成立。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五大责任主体对房屋的质量承担责任,并没有禁止五大责任主体的验收意见不能作为交房的条件,同时双方的合同中也约定的是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为交房条件,并且被上诉人在交房时已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包括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也向法庭出具了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全部竣工验收证明,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取得了合格的竣工验收文件;9、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经过备案规范有效的“两书”(即《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请求,请求不成立。法院到房管部门调取两书的意见是房管部门由于新老版本正在更新阶段,对于“两书”房管部门不盖章、不备案,由出卖人自己向购买人出具,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交房时为上诉人提供有“两书”只是部分业主没有重视“两书”而未领取,并不像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两书”,而且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已出具“两书“,并明确表示,上诉人未领取“两书’的,可随时找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土地证、规划证、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请求无任何意义,因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在合同中注明上述几证及证号,合同中注明的事项不需另行告知,根据郑州市房管部门的要求,签订联机备案合同如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根本无法签订合同、备案,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取得上述几证;10、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至产权证办理之日,被上诉人认为该请求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时被上诉人不是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主体,仅系配合义务,依据约定,被上诉人只要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到产权证实际办理之日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上诉人另举证郑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颁发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和1-X号规划许可证颁证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以证明6-X号楼土地证是假的,以大河报、河南商报、东方今报的报道证明2007年10月1日前未与热力公司,天然气公司签订入网合同的两气费不再收取,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土地证和规划证为换发,报纸的报道未经核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另查明,依据燃气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票据,天然气初装费裕兴置业已按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标准补交,依据热力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票据,暖气初装费裕兴置业已按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标准交纳。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5、13、15条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按建筑面积计价而不是按套计价的房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正规的有尺寸比例的分层平面图和房屋平面图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市房管局产权监理测绘机构出具的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的诉讼请求,因建筑面积的测定专属于专业的测绘机构,合同双方又无约定,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提供建筑面积测绘报告;4、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时间是2007年5月23日,是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依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和原审法院向燃气公司、暖气公司调取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代收暖气和天然气初装费,现双气已通并能使用,且依据燃气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票据,天然气初装费裕兴置业已按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标准补交,天然气初装费不应退还;依据热力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票据,暖气初装费裕兴置业已按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标准交纳,暖气初装费也不应退还;5、上诉人要求双倍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价款,由于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防盗门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上诉人未提供防盗门不合格的证明,其要求双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6、《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商品房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房人使用。因此交付时间在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之前的交付应为不符合约定的交付,应以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在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之后交房的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违约金。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裕兴置业逾期交房共计182天,李某某已交付房价款为36.123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裕兴置业按日向李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标准计算正确;7、物业费的收取是依据上诉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来收取的,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退还上诉人物业费的义务;8、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及合法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请求,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判决提供合法的竣工验收证明及合法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原审判决中的应有之义,不必另加“合法”两字限定,如果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的竣工验收证明及合法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诉人可依法向有权部门申请处理;9、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时被上诉人不是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主体,仅系配合义务,被上诉人只要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到产权证实际办理之日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